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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時與被上訴人締結有展業主任合約(以下簡稱系爭主任合約,含展業主任聘約書及新二階段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各一份),及展業代表合約(以下簡稱系爭代表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起任被上訴人之展業主任(以下簡稱主任)A職務,並接受被上訴人之業績考核,若未達標準,則自動改聘為主任B,俟若仍未達次級、再次級所定標準,即終止系爭主任合約,改聘為展業代表(以下簡稱代表)、甚且系爭代表合約也當然終止;又在上訴人任職主任之期間,各該業績表現,除有相當之業務獎金作為報酬外,若每月累積之業績表現達一定標準,另有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或三萬元保障底薪之報酬,但上訴人亦負有維持主任職務至少三年之義務,否則即應賠付違約金,至違約金之數目,則以上訴人於就職主任期間已領保證底薪總額之半數計付。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陸續領得保證底薪,累積更已達五十八萬五千元,詎上訴人卻未履行維持主任職務之義務,而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因前六個月期間之業績總合未達標準,而遭自動改聘為主任B,嗣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因前三個月期間內之業績總合為零,而使系爭主任合約立即終止,至上訴人則於同一時點,另被改聘為代表。上訴人既未維持主任職務滿三年,則依系爭主任合約之所定,本應賠付以五十八萬五千元半數計之違約金等語,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主任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判認上訴人應全數給付,也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前揭時日,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主任、代表合約,並累積領有五十八萬五千百元之保障底薪。惟㈠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合約後,一直克盡職守,並持續維持主任A之職務至八十八年二月止,緊接之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則為主任B,至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三個月期間,則改任代表一職,上訴人單就主任一職,服務期間即恰滿三年,另再算入代表一職,則期間勢又更為延長,自無何違約情事;㈡又依兩造合約之所定,若被上訴人欲單方終止主任、代表契約,必須以書面方式對上訴人進行通知,惟上訴人迄未收受相關之書面通知,則上訴人之終止行為,也難謂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均持續有效;㈢另被上訴人既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業績表現,已不符合續任主任職務之最低要求,卻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方循督促、訴訟等程序,終止系爭主任合約關係,並求償違約金,也顯然可議;㈣末各該保障底薪之約定,乃係為填補上訴人跳槽至被上訴人公司後,不能續領原服務公司之津貼等損失所由設,且須業績表現達一定標準,始行發放,是以上訴人所領取之保障底薪,均屬被上訴人本應發放者,被上訴人實未因保障底薪之發放,而受有損害。原審疏未慮及前揭各點,即遽為被上訴人請求均屬有理由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置辯。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締結系爭主任及代表合約,約定上訴人須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工作至少三年,否則即須賠付以上訴人於就職主任期間已領保證底薪總額半數計之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領得被上訴人發放之保證底薪,累積達五十八萬五千元;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至八月之業績總合,應為「FYC」(指第一年度業務報酬)十三萬五千元,至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之業績總合,縱另算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薪資統計表中可能短列之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最多也僅為「FYC」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有系爭主任及代表合約書上訴人薪津明細表暨統計表、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等件附卷足稽,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又保障底薪之發放,除前六個月從優考核外,自第七個月起,須視業績之表現,始能發給,且劃分有二級標準,若業績達「FYC」一萬五千元者,即發給二萬二千五百元,至業績若逾「FYC」三萬元者,則發給三萬元乙節,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薪津統計表附卷可按,是以保證底薪在性質上,尚非上訴人於兩造主任合約存續期間,所得按月固定領取之基本工資,而應係業績表現達到一定之標準後,始又在原定之業務獎金外,另行授受之獎金,亦堪認定。惟本件之爭點乃另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非主任?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以書面之方式,將職務調整及終止合約等情通知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方對上訴人求償違約金,有無可議?㈣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非主任方面:㈠查兩造乃約定,關於主任A之考核期為六個月,經考核結果「FYC」總合未達

十八萬元者,自動調降為主任B;至主任B之考核期為三個月,經考核結果「FYC」總合未達四萬五千元者,自動改聘為代表,系爭主任合約即同告終止等語,有系爭主任合約所附之管理規章可按,自堪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八十六年三至八月、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之業績總合,至多也僅

分別為「FYC」十三萬五千元、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已見前述,則上訴人八十六年三至八月此六個月之業績總合,未達主任A之考核標準,另八十七年九至十一月此三個月之業績總合,也未達主任B之考核標準。從而依前揭約定,上訴人之職務,乃陸續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因業績表現未達考核標準之故,而自動經調整為主任B、代表等職務,且系爭主任合約,也因約定終止條件之成就,而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間,即告終止。

㈢上訴人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尚領有六萬七千五百元之保證底薪(即通算三個月,

每個月二萬二千五百元)一節,即謂其於此後之六個月期間即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均尚為主任A職務,再其後之三個月即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則為主任B職務,至八十八年六月以後,方為代表,且亦至少有為期三個月之考核期,是以兩造間之主任合約關係,恰滿三年,其後接續之代表契約關係,則持續更為久遠云云,顯係誤解兩造合約之所定,而無足採取。

五、關於書面通知等方面:㈠查系爭合約之終止事由,乃係已以平行之條列方式而為規定,則依最基本之契約

解釋方法,各款項所定契約當然終止之條件,或行使終止權之要件等項,本應個別、獨立為觀察。從而系爭主任、代表合約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條乙款,固分別規定「公司(即被上訴人)與主任(即上訴人)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聘約時,均得於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及「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日起十五日後終止合約關係」等語,也僅屬針對該款所建制任意終止權之行使方式,而為規定,非謂依其他款所定終止兩造合約時,被上訴人亦須於十五日前,先以書面對上訴人進行通知,否則不生效力。上訴人先是將二款以上之規定混為一談,而將系爭合約因條件成就而當然終止之情形,解為亦有書面通知之適用,進更以未曾收受書面通知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之終止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均仍有效力云云,顯然悖於兩造合約之所定,而係屬錯誤。

㈡況被上訴人每月發放上訴人之薪津明細表,其上均如實載記有主任A、B及代表

等職銜,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縱尚不能證明其已另將各該通知公文等件送達予上訴人,也已在薪津明細表發放之同時,對上訴人作有職務已經調整或兩造合約已然終止之書面通知自明,被上訴人徒以未其只注意薪津明細表上之金額是否正確,而未注意職銜之載記為由,抗辯其無從且並不知悉職務調整及終止合約等節云云,亦無足採信。

六、關於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方對上訴人求償違約金有無可議方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業績表現,已不符合續任主任職務之最低要求,卻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方循督促、訴訟等程序,終止系爭主任合約,並請求違約金,時間已逾五年,顯有可議云云。經查:

㈠兩造間之系爭主任合約關係,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間,因條件之成就而告當然

終止,業如前述,本件既自始至終均無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情事,自不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明知其有終止權,卻拖延五年餘未為行使,且又讓上訴人改任代表職務持續相當一段期間,致上訴人業對被上訴人仍願意維持兩造合約關係,而已不欲行使終止權乙節發生信賴之失權效問題。

㈡雖兩造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處於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狀態,且被上訴人

尚不能舉證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前,即曾對上訴人催討違約金,惟單純未行使權利之消極不作為,本非可逕被評價為不欲行使權利,自不致讓上訴人生有如何之正當信賴,是以被上訴人縱於權利發生之數年後,始積極為權利之行使行為,也無可議。

七、關於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方面:㈠上訴人捨原所服務之公司,跳槽至被上訴人處,乃係其衡量相關利益得失後,自

為之決定,縱其因而蒙受不得再向原服務公司請領津貼等損害,也應自行吸收、承擔,而不容責令被上訴人補償;又被上訴人每發放一項津貼,均必然導致其經營成本之增加,也難認為未受損害。從而上訴人抗辯保障底薪係屬被上訴人對自他公司跳槽之員工,所應為之補償措施,且被上訴人未因發放保障底薪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俱難採信,其執此推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屬過高,亦無足取。

㈡查被上訴人已對各個業績表現,核發相當之業務獎金,保障底薪則係業績表現達

到一定之標準後,始在原定之業務獎金外,另授受之獎金,已見前述,則保證底薪應認為係業績表現之重複評價;又保障底薪之發放對象,限於較少數之員工,且該等員工擁有收受與否之最終決定權,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在完全相同之業績表現下,各該特定員工如上訴人等,相較於其他員工,另多受有一筆保障底薪名義之獎金收入。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兩造於系爭主任合約中,對得領取保障底薪之上訴人等,課以較巨之職務維持義務,並就違約之情形,約定應賠付以保障底薪總額(即獎金重複領取之部分)半數計之違約金,也核無過高之情事,而尚屬相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盡職務維持義務,而已構成違約;另被上訴人業以書面之方式,告知上訴人職務調整及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宜,至其雖迄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始循法定程序向上訴人追償違約金,惟上訴人並不因此生有何正當之信賴;末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也核無過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主任合約之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