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建宏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上訴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9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1 日簽立協力廠商加工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印刷電路板線路蝕刻代工。被上訴人依約自91年8 月3 日起至91年11月止,為上訴人代工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3,630 元。然上訴人自91年9 月起,陸續積欠代工款項共490,570 元,經被上訴人再三催討,上訴人遲至92年1 月3 日,才表示因被上訴人代工產品品質異常,有不良品,必須扣款485,238 元。
惟依上開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統計代工產品品質狀況,並通知被上訴人作為請款折讓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每月代工作業,均有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簽收文件,倘有不良品並退回不良品,詎上訴人未依約於當月統計品質狀況,於代工期間亦未表示其他代工品質不良,竟遲至被上訴人催討,始表示代工產品有品質異常,又宣稱品質異常之代工品已經銷毀云云,顯見上訴人係意圖賴帳,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因念及雙方商誼,願謀息事寧人,始於92年4 月22日、92年5 月6 日,擬就上訴人片面主張之超過2 ﹪以上之不良品1,782 張,以加工製程前之材料損失達成扣款標準之初步和解方案,惟並未達成共識,並非謂雙方已確認超過2 ﹪以上之不良品1,782 張。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文強於原審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自認瑕疵品數量為1,782 片。被上訴人否認所代工之產品有瑕疵,但就上訴人計算瑕疵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爰依協力廠商加工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協力廠商加工合約,將印刷電路板委由被上訴人代工,上訴人固有490, 570元款項尚未給付,然因上訴人陸續發現被上訴人代工之品質不良,數量超過
2 ﹪以上,經兩造會商後,確認91年10月被上訴人所代工交付上訴人之產品共1,782 張,超過2 ﹪。上開瑕疵品雖已銷毀,然依證人林文強於原審到庭證述:「這是因為當初到他們公司(指上訴人公司)談,當時為了生意息事寧人,他們公司說有1,78 2各不良品,我們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了和諧就算了,就承認…」等語,被上訴人已承認不良品有1,782 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上訴人已毋庸舉證。又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代工之瑕疵品有1,782 片,已發生承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代工之製品確實有1,782片瑕疵品。
(二)協力廠商加工合約第3 條、第4 條固約定加工製品品質不良時,針對不良品之項目及數量,由上訴人每月作統計,
2 ﹪以內不予扣款,超過2 ﹪以上之不良數,以售價予以求償,以上製品之扣款資料,由上訴人於每月月底彙整後,交由請款單位生管課外注單位在當月請款中作折讓處理。然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技術會逐月成熟,上訴人認若後續幾個月所代工產生之瑕疵品每月不到2 ﹪,上訴人即不予扣款。且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將瑕疵品交由被上訴人確認。
(三)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工之製品MD0046,此基板每1 張可切割為12片,每片市價38.4元,依協力廠商加工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超過2 ﹪以上之不良品數,上訴人得以售價求償,而93年10月份代工產品不良率達4.89﹪,不良數為1,782 ,依約超過2 ﹪之數量為1,053 片,故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上訴人485,222.4 元(計算式:38.4×12×1,05
3 =485,222.4 ,上訴人誤算為485,238), 經扣抵後,上訴人已不須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8 月1 日簽立協力廠商加工合約書,被上訴人依約自91年8 月3 日起至91年11月止,為上訴人進行印刷電路板線路蝕刻代工之款項合計703,630 元,上訴人積欠代工款項共490,57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力廠商加工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產品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數量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依協力廠商加工合約書為被上訴人代工,上訴人尚積欠代工款項490,570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93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工之產品有瑕疵,並據以主張瑕疵損害額扣抵,自應就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固以林文強於原審到庭證述:「這是因為當初到他們公司(指上訴人公司)談,當時為了生意息事寧人,他們公司說有1,782 各不良品,我們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了和諧就算了,就承認…」等語,認被上訴人已經自認。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1 號判決參照)。查林文強於原審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上情〔詳如後(三)之說明〕,且證人林文強所述係說明92年4 月22日報告書之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之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上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之自認不符。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關於「承認」之闡釋,均係就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判斷,核與本件情形無涉,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交付之代工產品有1,782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固提出92年4 月22日、92年5 月6 日報告書各1 紙為證,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行政部經理林文強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到上訴人公司談,為了生意及息事寧人,上訴人公司表示有1,78
2 個不良品,並未提出任何不良品之資料,但上訴人公司還是不同意,所以後來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9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本院到庭證稱:92年4 月22日、92年5 月6 日報告書所載瑕疵數量係上訴人公司之主張,因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均未果,為了息事寧人,認只要賠償一些材料費給上訴人,上訴人即會交付欠款,因上訴人未提出瑕疵品,雙方沒有交集,故才退一步以1,782 張瑕疵品作退讓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之上開92年4 月22日報告書記載:「前往儷耀公司討論92年10月代工應收貨款」、「經過討論決議我方(被上訴人)經討論提出如下方案,…懇請貴我雙方本著互助立場友情幫助支援增進融洽,為最大目標」等語,充滿協商妥協之語意。又兩造於92年4 月22日、5 月6日協商結果,並無交集一節,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理周光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文強所述相符,是證人林文強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故難以被上訴人於協商時所為之讓步,遽認被上訴人代工確實有1,782 片之瑕疵製品。
(四)兩造簽立之協力廠商加工合約書第3 條約定:「委外加工製品之品質未能符合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之標準時(及生產不良時),針對該加工工程不良項目及不良數,由甲方品保針對每個品目每月作統計,目前暫定為2 ﹪以內不予扣款,超過2 ﹪以上之不良數,以售價予以求償。另其餘由甲方提供之貼合材料亦同上之標準」、第4 條約定「以上之製品扣款資料由甲方品保於每月月底彙整後,交由請款單位生管課外注單位予以在當月請款中作折讓處理」等語。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代工製品,係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交付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94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儷耀公司代工板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係被上訴人交付代工製品時,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如被上訴人係月中交貨,則有瑕疵部分,於次月請款時折讓等情,亦經兩造確認屬實(見本院93年11月5 日、94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上訴人提出之91年10月份瑕疵數量統計資料係於92年1 月間始交付被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周光志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上訴人所主張有瑕疵之製品既於91年10月即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倘若確有瑕疵品,依約並衡諸常理,上訴人應於當月月底彙整後,於當月或次月請款時折讓。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時,並未提出瑕疵統計資料,竟遲至92年1 月,始將瑕疵數量統計資料交付被上訴人,顯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品一節,實堪置疑。
(五)證人周光志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提出瑕疵統計表所示之瑕疵製品有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高淑惠確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周光志將瑕疵品交由高淑惠確認,並未使其簽名確認,此經證人周光志證述在卷,亦與常理相悖,是其所證,已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有1,782 張瑕疵品之事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工製品有瑕疵,並據以主張扣抵,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協力廠商加工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工款項490,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