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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鄭渼蓁律師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上訴人簽立業務經理委任書,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委任書第壹條第一項關於財務補助金明定:「報聘資料齊備且登錄完成,且於簽約到任次月起三個月內完成直轄組核實FYP200000(含)以上(即意指第一年保險費收入二十萬元)即核發第一階段財務補助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又第貳條第一項並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應自完成報聘登錄時起,繼續於公司任職服務滿一年,且每月晨會出席率達百分之70以上,否則本人同意須償還已請領之財務補助金」。嗣被上訴人完成FYP二十萬元之業務,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依前揭委任書第壹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然被上訴人於任職未滿一年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離職申請,依上開委任書第貳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取之財務補助金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然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再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與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財務補助金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其負擔即應自完成報聘登錄時起,繼續於公司任職服務滿一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十五萬元。

(三)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對於前揭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財務補助金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第二點、第三點約定:「關於財補金及每月津貼共二十萬元(關於每月津貼五萬元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胡員(即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分二十期返還公司(保誠人壽),每月返還金額方式如下: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月,每月返還新台幣五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八月每月返還新台幣一萬元;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一月每月返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雙方經本協議後,應遵守履行協議事項,日後不得針對上述事項再有爭議::」,故依協議書之約定,至九十三年十月為止,合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已逾十五萬元,而上訴人已依協議書之約定,註銷被上訴人之公會登錄。故爰依該協議書第二點及前揭業務經理委任書約定,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請先依據該協議書第二點審理,若無理由,再依前揭業務經理委任書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審理,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前揭業務經理委任書係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而該委任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財務補助金給付及返還要件,此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又該委任契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且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平均每月所領取之業務津貼,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基本工資,故上開返還財務補助金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2、財務補助金並非被上訴人招攬新契約之所得,亦非經常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已領取相當於工資之業績獎金,故被上訴人抗辯稱該財務補助金係工資云云,並不足採。

3、縱認上訴人給付上開財務補助金之目的,係企業對於挖角之新任人員之財務補助,然兩造既已明確約定應返還所領取財務補助金之條件,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而被上訴人既於該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卻諉稱未看清楚該委任書之內容,實不足採。

4、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係遭脅迫云云。然所謂脅迫,乃係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之行為。而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係各退一步,各取所需,被上訴人並無遭受脅迫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表示撤銷所稱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上訴人簽立上開業務經理委任書,兩造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且該委任契約書固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看契約。又被上訴人依據該委任書所領取之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係保險業招募同業業務主管時,對被招募者提供之工資補償,蓋因保險業業務員薪資完全係由招攬契約而取得,且只要客戶續繳續年保費,業務員即可領取續年獎金,並由保險公司依不同年期之保險契約給予不同比例之獎金,故保險公司對於自其他保險公司挖角而轉任其公司之優秀業務員,自應就該業務員於原任職公司得以領取之續年獎金給予補償,故上開財務補助金之性質,屬於企業挖角對轉任新公司員工之財務補助,亦即補貼被上訴人在原任職公司續期獎金之損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完成約定之業績,已付出對價,並根據完成之業績而領取,等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資之定義。再觀上開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並未議定固定基本工資,益徵上開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係屬工資無訛,上訴人自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上訴人固主張1、依據上開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該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給付,於被上訴人未任職滿一年之解除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2、該財務補助金係屬於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未履行「應自完成報聘登錄時起,繼續於公司任職服務滿一年」之負擔,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十五萬元云云。然該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性質係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一節,已如前述,故上開委任契約書關於被上訴人應返還財務補助金之約定及上訴人所主張依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故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但上訴人並未註銷被上訴人之壽險公會登錄資格,而依據保險公會之規定,保險從業人員只能登錄在一家保險公司工作,故被上訴人因而無法至其他壽險公司任職,喪失工作權,故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進行協商,並未達成結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要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私下協商,當日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地區主管表示若被上訴人不返還財務補助金,上訴人不會註銷被上訴人在壽險公會之登錄,被上訴人為求恢復工作權,才被迫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事後查詢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知悉財務補助金係屬工資,被上訴人自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據上開業務經理委任書第壹條第一項、第貳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該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係附解除條件之給付,因解除條件成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嗣起訴狀送達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之財務補助金係屬負負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故上訴人撤銷贈與,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五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民事上訴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係基於兩造簽立上開委任契約書、上訴人應給付該十五萬元之財務補助金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履行「應自完成報聘登錄時起,繼續於公司任職服務滿一年」之約定等基本事實,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未主張依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書請求,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曾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財務補助金十五萬元,然卻未依該協議書履行,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所領取之財務補助金等語,而該書狀業已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抗辯稱:該協議書係被迫而簽立(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從而,參之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財務補助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依上開協議書第二點及前揭業務經理委任書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而求為同一之判決,並請先依據該協議書第二點審理,若無理由,再依前揭業務經理委任書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審理,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應就上開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之請求權先行審理。

(二)實體方面: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簽立業務經理委任書,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嗣被上訴人完成FYP二十萬元之業務,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依該委任書第壹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離職,任職未滿一年,另兩造對於返還上開財務補助金爭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點、第三點約定:「關於財補金及每月津貼共二十萬元(關於每月津貼五萬元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胡員(即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分二十期返還公司(保誠人壽),每月返還金額方式如下: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月,每月返還新台幣五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八月每月返還新台幣一萬元;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一月每月返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雙方經本協議後,應遵守履行協議事項,日後不得針對上述事項再有爭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委任契約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業務人員離職申請書、協議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2、按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並依該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兩造既簽立上開協議書,則被上訴人自有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未註銷被上訴人之壽險公會登錄資格,致被上訴人無法至其他壽險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為求恢復工作權,才被迫簽立該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立云云。然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未返還前揭財務補助金,即不願意註銷被上訴人在壽險公會之登錄一節,縱或屬實,然被上訴人此項要求,僅係其認依據前揭委任契約書,得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之要求並無理由,自得拒絕簽立該協議書,再就其要求上訴人註銷壽險公會登錄一事,另循救濟途徑,故難認上訴人此舉有何使人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得不遵從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係屬工資,自不需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約定同意返還該十五萬元補助金,係於其勞務完成後,就應返還該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之爭議,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簽立者,是縱使該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性質係屬工資,亦無解於被上訴人依上開兩造成立之協議書應負之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仍執此抗辯,亦無足取。

3、再依該協議書第二約定:「關於財補金及每月津貼共二十萬元(關於每月津貼五萬元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胡員(即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分二十期返還公司(保誠人壽),每月返還金額方式如下: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月,每月返還新台幣五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八月每月返還新台幣一萬元;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一月每月返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雙方經本協議後,應遵守履行協議事項,日後不得針對上述事項再有爭議::」等情,故依此協議書之約定,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止,累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十四萬元(計算方式:5000×5=25000,10000×10=100000,15000×1=15000,合計為140000),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累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十五萬五千元(000000+15000=155000)。再按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財務補助金十五萬元,及其中十四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其餘一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十五萬元中之一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因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第二點及前揭業務經理委任書約定,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權,請求先就該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審理,係請求適用選擇合併之訴訟程序,是上訴人就該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前揭業務經理委任書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蘇雅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金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