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固定以「甲000000000000」之團體名義進行各項商業交易活動,且有一定之處所,以從事與花卉之培植、品種改良及產銷相關事務,復具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班長為代表人等情,有被上訴人組織章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九頁)、帳冊(原審卷第五0至六三頁)等件為證,則被上訴人係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當無疑義,上訴人誤認非法人團體需另符法人設立之前身,且已有一定知名度等要件,於法無據,不能採取,爰先敘明。
二、非法人團體用其團體之名義進行各項社會活動、商業交易,本為日常生活中所習見,是以由各該非法人團體以團體名義起訴及應訴,除具便利之功外,更有實際上之需要,故而方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設立,惟該規定僅在處理程序法上訴訟主體之問題,並未寓有同時調整實體法規定,以賦與非法人團體權利能力之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現行法秩序對於當事人能力(程序法)與權利能力(實體法)二者之規定,並未全然相合。在此規定未相合之情形下,若僅從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規定著眼,即遽否定非法人團體提起確定私權之請求,則肯認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之程序法規定,勢將永無適用之機會而形同具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如由非法人團體得為訴訟主體之觀點,逕推論非法人團體也得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亦不免以程序法害實體法之弊;從而為謀整體法秩序之無矛盾性計,自應採取體系解釋,認非法人團體若以團體名義起訴或應訴時,須依權利義務在實體法上之真正歸屬而為聲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方得以有效避免同位階法規範間彼此衝突之問題。又前揭起訴方式,既在體系解釋下俱符程序法及實體法之規定,且另具便利起、應訴之重要考量,自不生何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訴權、權利保護必要等問題,上訴人疏未慮及此,逕將本不相當之妄為毫無相關之人起訴等情形予以類比,致誤作本訴不合法之推論,也顯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係為經營花卉事業之目的而成立,且藉由全體班員繳納各項費用等方式籌集運作資金等節,已見諸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二、九、十六、二十及二十七條等規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各該明文載記,顯然悖於事實,無從採信。則進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及第六百六十八條等規定,已足認被上訴人全體班員間應係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各該合夥財產;又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亦業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團體名義起訴時,本應依實體法所定之權利歸屬,請求確認合夥財產係屬被上訴人全體班員所公同共有,至合夥成員日後固不免有所變動,惟確定判決本僅在確認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對於自此以後方發生之事項尚無拘束力可言,從而上訴人執此質疑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明確性,也係屬無據,併予指明。雖被上訴人遲至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方將本屬錯誤之「確認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三百六十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起訴請求,加以更正,惟核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本於同一被上訴人以團體名義,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大樹鄉農會等補助款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而至多僅可認在聲明之方面作有質之擴張,參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等規定,本允許當事人在此等情形下,及至二審始為訴之變更,而認無甚害於審級利益及對造之防禦;另並基於儘速妥適解決兩造間紛等考量,自更無何不許被上訴人為前揭更正之理。上訴人先是誤解法律規定而認二審一律不得為訴之變更,繼又以毫不相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違背程序,顯俱與法文規定不合,而無由採取。
四、末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全體班員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究係歸屬於何方既存有重大爭執,而非藉確定判決尚無以定分止爭,則被上訴人全體班員確具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全體班員因基於便利之考量,依法而以被上訴人團體名義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歸屬訴訟,本也不生何欠缺確認利益之問題,至為明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團體名義,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大樹鄉農會等補助款,向斯時班長即土地所有人吳清音,租用五0五地號土地、吳清音自有住家旁之部分空地所興建者,迄來被上訴人均一直按期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予吳清音及其繼承人黃淑靜、吳俊展、吳俊興、吳俊信四人(下稱黃淑靜四人)。雖黃淑靜四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遽認系爭建物屬黃淑靜四人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三0三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誤予指封,致系爭建物連同確屬黃淑靜四人所有之五0五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住家建物,俱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間加以拍定。惟各該錯誤之強制執行行為,依法本不足以對抗真正權利人,是以系爭建物仍應為被上訴人全體班員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據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屢執前揭錯誤拍賣等由進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居,致被上訴人全體班員就系爭建物所享有之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全體班員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固係以行政院農委會及大樹鄉農會之補助款所興建,惟該受補助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斯時之班長吳清音個人,是以系爭建物乃為吳清音所自建取得,嗣並由黃淑靜四人以吳清音繼承之身分而為繼受,故而臺灣土地銀行於九十一年間以黃淑靜四人債權人之身分對系爭建物為執行本屬正確,不生何錯誤指封、拍賣等問題,上訴人自已因參與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㈡再者,系爭建物在性質上係屬五0五地號土地上住家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法本應隨住家建物之移轉而移轉,被上訴人單就性質上為附屬建物之系爭建物而為爭執,也無理由;㈢末縱認系爭建物並非吳清音及其繼承人所有,且性質上非為附屬建物,惟系爭建物既未曾為何不動產登記,自應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等相關規定,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原審疏未慮及前揭各點,即遽為被上訴人請求屬有理由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置辯。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七年間,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大樹鄉農會等補助款,在斯時屬被上訴人班長吳清音所有之五0五地號土地、吳清音自有住家旁之部分空地上所興建,迄至吳清音亡故,五0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住家建物,即由黃淑靜四人加以繼承;又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黃淑靜四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三0三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將系爭建物等不動產認屬黃淑靜四人所有加以指封,致系爭建物連同五0五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員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會產銷班集貨場及班場所興建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一頁)、被上訴人全體班員名冊(本審卷第三六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均堪採信。惟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辭置辯,從而本件在實體法上之爭點,應尚餘以下數點: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大樹鄉農會等補助對象,究係被上訴人,或係時任被上訴人
班長之吳清音個人?進言之,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所自建取得?㈡系爭建物是否係屬五0五地號土地上住家建物之附屬建物?㈢動產善意受讓等相關規定,在未經登記之系爭建物,是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四、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大樹鄉農會之補助對象等方面,經查:㈠大樹鄉農會確實曾依行政院農委會一鄉一休閒農漁園區、高雄縣辦理改進花卉產
銷調整等計畫,而於八十七年間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元、七十一萬四千元予被上訴人,並均由時任被上訴人班長之吳清音,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加以具領等節,業經證人即時任大樹鄉農會雇員黃璇芳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且核與大樹鄉農會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樹農推字第一0五號函所附簽呈(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具領收據(原審卷第八九、九六頁)等件所示全然相符,而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大樹鄉農會之補助對象,乃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領取各該補助款項後,隨即登入帳冊列管,並陸續以被上訴人(團體)
名義加以支用,以購買鋼材、鐵材、台車等物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底起供作被上訴人產銷花卉之用等節,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帳冊(第五六頁)、建材及設備發票(原審卷九0至九五、九八至一0四頁)、會議記錄(第一八頁)等件附卷可稽,也可堪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大樹鄉農會之補助對象,並進以團體名
義執各該補助款興建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尚欠缺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以連同系爭建物在內,所有以被上訴人(團體)名義參與社會活動及商業交易而取得之各項權義,最終應依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而歸諸被上訴人全體班員所公同共有至明。上訴人辯稱補助之對象係被上訴人斯時之班長吳清音個人(第三頁),是以系爭建物本為吳清音所有,嗣再因繼承、強制執行等故,而依法改歸上訴人所有;及間或改稱系爭建物應係大樹鄉農會所自建取得云云(第六六頁),俱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又系爭建物係屬不動產,而不動產權利之移轉,有其法定之要式,在未齊備要式之前,本不輕易為變動,是以縱黃淑靜於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居(原審卷第七三頁),或執行債權人曾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誤認(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對於所有權之真正歸屬,均不生任何影響,併予指明。
五、關於系爭建物是否係屬五0五地號土地上住家建物之附屬建物方面: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屬五0五地號土地上住家建物之附屬建物,是以本應併隨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與原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且在客觀上與原建物間具有功能
性之關聯及繼續性之依存關係,致依一般交易觀念,咸認不得脫離原建物而獨立使用之次要建築,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查住家建物原係吳清音所有,嗣由黃淑靜四人所繼承,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
自始至終均係上訴人全體班員公同共有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住家建物與系爭建物二者之所有權,已顯然異其歸屬;再者各該建物在外觀上各自獨立,且係分為第一一七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可按,二者間是否具備任何從屬、依存關聯,也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系爭建物乃為住家建物附屬建物之認定。上訴人怠於就二建物在使用上之功能性關聯等節為陳述、舉證,而徒以無關之二建物坐落位置鄰近乙情,遽為系爭建物係屬鄰近住家建物之附屬建物、應隨住家建物一起移轉其所有權等抗辯,不能採取。
六、關於得否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等相關規定之方面: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既迄未為不動產登記而欠缺可公示之明顯外觀,自應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等相關規定,認已由信賴法院執行程序之善意上訴人,在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同時,取得所有權云云。經查:
㈠立法者因慮及動產在現今社會上交易頻仍,甚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普遍而
言,價值尚非甚鉅,為免逐一查明賣方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之成本遠大於雙方因交易所獲之利益,進致全數動產交易陷於停滯,方有動產善意受讓等相關規定之建置,而以優先保障交易安全為手段,達其確保日常生活交易之目的(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立法理由參照)。動產善意受讓等相關規定,既非主要以動產未經登記而為立論,從而單就未經登記乙節,本不足為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等相關規定之基礎。再者,交易安全及所有權之保障孰輕孰重,本屬法律政策之抉擇,現行民法既僅針對「動產」作有優先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決定,而未廣泛及「不動產」、「債權」等其他財產權,則在未為政策變更前,自不生規範存有漏洞,應藉類推適用等法續造方式加以填補之問題,也至為顯明。
㈡況善意受讓制度,乃以讓與人已將逾實質權利之特定「權利外觀」移轉予受讓人
,為其最主要之建置基礎(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參照)。亦即,非真正權利人之讓與人,須具備占有、登記等足使一般人可任意且輕易查知、進而信賴其為真正權利人之外觀,且受讓人並已因前揭信賴而繼受該等權利外觀後,始有善意取得權利之可能。經查:
①系爭建物正面出口處上方,原即懸掛有「甲000000000000」等語
之明顯招牌,有兩造俱不爭執之拍賣公告(參見執行卷)、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原審卷第三四頁,編號第一三、一七、一八號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而已難認系爭建物本為黃淑靜四人所占有。至系爭建物雖與五0五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住家建物,併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三0三號執字第四八三0三號執行事件而為執行,惟拍賣公告上本就建物部分,清楚為「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據執行債務人於查封時所稱,建物係其被繼承人所建造且現由其全家人居住,惟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建物實際使用情形」等語之註記,而將系爭建物列入拍賣之依據(債務人自陳)詳為表明,並善盡各該參與投標人應自盡查明義務之提醒責任,是以該拍賣公告並未另行創造黃淑靜四人實係系爭建物真正權利人之外觀,也足堪認定。
②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為所有權狀等書據之代替物(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參照),核與一般人均得任意且輕易查知(閱)之不動產登記簿等件顯然有別,而根本不具何公示效果,是以上訴人受領並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之行為,也不容與已取得登記名義等權利外觀同視。
③綜上,黃淑靜四人尚欠缺使一般人認屬系爭建物真正權利人之外觀,而不足使
上訴人生有正當之信賴,且上訴人現亦不備何權利外觀可堪保護,是以本件自始即欠缺善意受讓制度最基礎之要件,而毫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上訴人怠於支出親往現場觀察等些許之防險成本以盡對己義務,而徒執參與本院執行程序並已受領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等節,抗辯業已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以團體名義,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大樹鄉農會之補助款所興建,自始為被上訴人全體班員所公同共有,且尚不隨鄰近之住家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併歸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亦不因參與本院之執行程序,而已然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係屬被上訴人全體班員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以團體名義所自建取得,且不因本院之執行程序而改歸上訴人所有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泛以其方為真正所有人等由提起本件上訴,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建德┌──────────────────────────────────────────┐│附表‧被上訴人現全體班員名冊 │├──┬────┬─────┬───┬───┬──────┬──┬────┬─────┤│編號│ 姓 名 │身分證號碼│ 編號 │姓 名│ 身分證號碼 │編號│ 姓 名 │身分證號碼│├──┼────┼─────┼───┼───┼──────┼──┼────┼─────┤│ 一│ 乙○○ │Z000000000│ 六 │尤 峻│ Z000000000 │十一│ 林國清 │Z000000000│├──┼────┼─────┼───┼───┼──────┼──┼────┼─────┤│ 二│ 郭景鋒 │Z000000000│ 七 │黃淑靜│ Z000000000 │十二│ 梁瑞麟 │Z000000000│├──┼────┼─────┼───┼───┼──────┼──┼────┼─────┤│ 三│ 楊正中 │Z000000000│ 八 │張碧桂│ Z000000000 │十三│ 吳榮得 │Z000000000│├──┼────┼─────┼───┼───┼──────┼──┼────┼─────┤│ 四│ 吳嘉等 │Z000000000│ 九 │蔡文地│ Z000000000 │ │ │ │├──┼────┼─────┼───┼───┼──────┼──┼────┼─────┤│ 五│ 張明正 │Z000000000│ 十 │蔡文尚│ Z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