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訴訟代理人 雷興國被上訴人 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麗華訴訟代理人 鄭宏德仁

湯健元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間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委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被上訴人大廈之公共事務,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服務人員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管理服務費用三萬六千元,合計共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惟被上訴人竟積欠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間代購中元普渡物品之費用六千五百元、九十二年十二月管理服務費用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九十三年三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合計共二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八元,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委任期間並未善盡管理責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因疏未將游泳池洩流管路末端之凡而開關關閉,致造成被上訴人大廈九十二年十月份之大樓公共用水水費暴增,共計損失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水費,而上開損失金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並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管理服務費中抵銷扣除等語。而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就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以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大廈公共用水大量流失所造成之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水費損失負賠償責任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以被上訴人大廈公共水費額外暴增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大廈游泳池洩流管路末端之凡而開關未關閉所造成,且漏水之檢修係被上訴人機電部份之專業維修廠商慈芯消防機電專業檢修公司(下稱慈芯公司)之責任,並非兩造簽訂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管理範圍等為由,而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勝訴部份,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大廈九十二年十月份每戶之公共用水暴增為四十三度,致造成被上訴人之公共水費額外增加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月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八紙,及被上訴人大廈之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之陳述,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大廈九十二年十月份公共水費暴增之原因,是否係被上訴人大廈之游泳池洩流管路末端凡而開關未關閉所造成?(二)兩造簽訂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範圍,是否包括游泳池洩流管路末端凡而開關之管理在內等爭點上。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大廈九十二年十月份公共水費暴增之原因,是

否係被上訴人之游泳池洩流管路末端凡而開關未關閉所造成?

1、被上訴人大廈之公共用水費用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每二個月之用水量雖略有增加,但度數並不多,同年十月份則暴增為每戶四十三度,此段期間,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水費不正常增加之情形後,上訴人曾通知訴外人慈芯公司前來檢修多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⑴依據慈芯公司檢查之結果認為可能係被上訴人大廈游泳池洩流管路末端之凡而開關未關閉所導致,有慈芯公司出具予上訴人記載:「貴大樓反映本大樓公共用水之水費有異常偏高疑慮,本公司...已進行公共用水之系統查漏,目前已發現游泳池洩流管路未關閉,極有可能為水費偏高的主因,目前已將其關閉,再由下一期水費單確認是否已回復正常用水。」之查漏報告在卷可稽。⑵證人即慈芯公司員工潘李鳳英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這件事是總幹事通知我們的,總幹事姓名我不清楚,日期可能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幾天或更久之前,詳細日期我已經記不清楚,出具公告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師傅都查不到原因,後來剛好發現游泳池末端管線的出水開關(凡而)沒有關,而管委會要求我們出具公告給住戶知道,所以我們應他們的要求就寫了這份公告,但是到底是不是這個原因,我們其實也不清楚。」、「`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我們出具報告給他們,他們何時蓋章公告我也不清楚,...,我們給他們的報告是沒有日期的,何時公告是他們管委會自己蓋章決定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2、慈芯公司對於公共用水漏水之原因雖僅能判斷為「游泳池洩流管路未關閉,極有可能為水費偏高的主因」,而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惟:⑴慈芯公司多次檢修之結果都查不到原因,而只有發現游泳池末端管線的出水開關沒有關之一個原因。⑵被上訴人依據慈芯公司之檢查報告將游泳池末端管線的出水凡而開關關好後,公共用水費用暴增之情形立即消失,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所收取者為同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二十八日之用水量)所載之公共用水仍為四十三度;而於游泳池洩流管路凡而開關關閉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所收取者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用水量)、九十三年二月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所收取者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用水量)、九十三年四月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所收取者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用水量)等三個月之公共用水立即降為只有一度及零度。⑶就慈芯公司出具查漏報告予被上訴人之日期(即慈芯公司發現游泳池末端管線的出水開關(凡而)沒有關)之日期,證人潘李鳳英雖已無法清楚記憶,而只記得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幾天或更久之前。惟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慈芯公司出具查漏報告之公告期間應為九十二年七月初,而非查漏報告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蓋章公告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故游泳池末端管線之出水凡而開關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即已關好等語;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管理公司,且係負責通知慈芯公司來檢修之人,另慈芯公司何時來檢修及發現開關未關與其是否已善盡管理責任有利害關係,其記憶自較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記憶清楚,自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與事實相符,故被上訴人游泳池末端管線之出水凡而開關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即已關好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⑷被上訴人大廈游泳池末端管線之出水凡而開關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即已關好之日期,恰與上述⑵所述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份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所載之同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公共用水量暴增為四十三度;而於游泳池洩流管路凡而開關關閉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

二、四月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所載之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公共用水量即開始降為只有一度及零度之日期相符。⑸故綜合上開事證互相參酌比較,自足認定游泳池洩流管路未關閉,即為被上訴人大廈九十二年十月份公共用水水費暴增之原因。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範圍,是否包括游泳池

洩流管路末端凡而開關之管理部份?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者,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管理服務合約,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託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大廈為管理服務工作,而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上訴人上開報酬金,核其性質即屬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機電設備有專業之維修廠商慈芯公司負責,故機電設備設施之管理維護,均應由特約廠商為之,且依據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上訴人亦無機電維修保養之義務云云,惟查:⑴、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二條契約附件(五)公共事務服務工作內容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點已明文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大廈之公共水、電、瓦斯費均應加以查核。另兩造簽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目的,既在於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服務被上訴人大廈之公共事務,而游泳池係供整棟大廈之所有住戶使用,依兩造簽訂系爭管理契約之目的解釋,被上訴人大廈游泳池之使用管理自屬被上訴人大廈之公共事務,而為上訴人管理服務之範圍。⑵、證人潘李鳳英於本院上述庭期結證稱:「游泳池末端管線的出水開關(凡而)是在地下室,用手就可以開關。」等語(參見同上期日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凡而位置及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大廈游泳池末端管線之出水開關(凡而),既只是位在地下室,且為一般人用手即可開關,自無須專業知識能力始能管理維護,而應認為僅是一般公共事務之管理,而為上訴人系爭管理契約所應負之管理責任及注意義務範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⑶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依上揭委任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份公共用水水費額外增加之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就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份公共用水水費額外增加之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此部份負賠償責任,並自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中抵銷扣除,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莊佩吟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