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父乙○○代理伊所簽發,並載明代理之旨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受款人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八一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僅為三年,即其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已因時效屆期而告消滅,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後始聲請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而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而伊係因參加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為擔保伊日後應繳付重劃後之差額地價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該重劃會,故該重劃會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者,應係在其以書面通知伊辦理土地點交及交付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原告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後始而為之,以俾伊得換回系爭本票,故伊給付系爭票款之對象應為該重劃會而非與伊不相識之上訴人,且系爭本票為記名票據,上訴人未經受款人之「大灣重劃會」背書而以交付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其自因背書不連續而無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再者,該重劃會之原理事長即訴外人丙○○及其理事業均經鈞院為假處分裁定而禁止其等行使職權在案,則其等自斯時起就系爭本票自已無代表該重劃會為處分之權限,而上訴人既係受僱於訴外人丙○○,其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受與之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訴外人丙○○之委託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提示系爭本票,其顯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又該重劃會迄尚未將土地點交及交付上開證明書予伊,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伊亦得以自己與直接後手之該重劃會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上訴人,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固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惟系爭本票之權利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故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存在,且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伊亦仍得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對抗被上訴人。又伊自八十九年間上開重劃會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八次會員大會止即受該重劃會之委託辦理開發業務、與地主協調、會員大會籌措等相關事宜,該重劃會並允諾給付對價之報酬,後訴外人丙○○即於上開重劃會之原理事長及理事受假處分裁定前之九十一年八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以作為報酬,且該重劃會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伊並無從得知而屬善意之第三人,而伊取得系爭本票既係在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前,訴外人丙○○自有權為系爭票據之處分,伊並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之父乙○○於其上載明代理之旨而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由之將之交付予大灣重劃會以擔保其日後應繳付重劃後之差額地價。

(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八一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大灣重劃會之會員及理事於前以該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召開之第八次會員大會因在開會前未通知全體會員,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會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法定人數,且議案未經表決而顯無決議之事實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禁止大灣重劃會之理事長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依該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召開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改選後之理事職權。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否正當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係系爭本票之正當權利人乙節,固據舉系爭本票及訴外人丙○○所出具載以「系爭本票係給付上訴人協辦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所支出之費用及協調工作之報酬等語之陳報狀等件為證,惟此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大灣重劃會之理事長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本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而禁止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依該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召開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改選後之理事職權乙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本票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後始自訴外人丙○○處背書而取得,惟觀系爭本票之背面並無任何期日之記載,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乃其主張取得日期之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則其何時始為背書自非無疑,而大灣重劃會理事長丙○○嗣既遭假處分禁止行使理事長職權,且上訴人亦係在該重劃會任職而有惡意問題,其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在訴外人丙○○遭假處分以前所背書取得者,自須負舉證責任始得明之,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多次傳喚訴外人丙○○到庭作證其均未能到庭,且上訴人於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是否係系爭本票之正當權利人已非無疑,況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係其任職之報酬,惟被上訴人既已為訴外人丙○○無權處分且上訴人係無對價之非正當方法行使取得票據之抗辯,然上訴人於其確係在上開假處分裁定前因受託處理該重劃會之重劃事宜而自訴外人丙○○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復未舉證加以證明,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雖另辯以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非出於善意而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自因非係系爭本票之正當票據權利人而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業因時效消滅而當然消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是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已於九十二年間即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惟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雖不因時效消滅而致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體當然消滅,惟其既未能舉證其受讓系爭本票係出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其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而非正當權利人,且並因此亦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存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判決依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惟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