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歐陽志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8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段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二六九○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二七一一建號地下室編號五八號停車位(如附圖所示),騰空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縣岡山段41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1,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690號公園城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12樓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良昆所有,並在該大樓地下一層,即建號2711號附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車位車籍資料表如附圖所示編號5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該房地因買賣及拍賣承受,而依序變更為訴外人蕭金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有,再由上訴人於92年7 月7 日購買取得。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83年9 月1 日,自訴外人張良昆處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屬有權占有;況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記載,並無從認定較其他未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多,且亦無從辨識包含有表彰系爭車位之持份在內,自無權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張良昆所有,並附有系爭停車位,嗣因買賣而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中建號2711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62/10000;另系爭車位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7 、8 頁)、公園城市車籍車位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1頁)、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車位證明(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屋建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權利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74至108 頁)各1 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已取得表彰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得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㈡該專用使用權得否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四、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所明定。
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也有不需要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並得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增加比例之登記;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不予增加;且地政機關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一建號為登記,詳列各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而均得使用,如該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係採有購停車位者增加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者,即應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其購買之權限範圍為專有使用,未經登記有購買停車位者,就該停車位空間即無專有使用之權能,以表彰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不同,並符合各區分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具體內涵。
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㈠本件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是否購買停車位而有不同之情形:
⒈以系爭大樓室內面積均為84.69 平方公尺之20戶,其共同
使用部分相比較:無停車位者(即該大樓5-5 、8-5 、9-
5 、10-6、13-4號)之應有部分面積均為39/10000;而有車位者(即該大樓4-5 、6-5 、10-5、11-5、12-5、13-5、4-6 、5-6 、6-6 、8-6 、9-6 、11-6、12-6號)之應有部分面積則為62/10000,及70/10000(7-5 、7-6 號),亦即有停車位者比沒有停車位者多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約23/10000,此有公園城市車籍車位資料表1 紙(見原審卷第11頁),及前開住戶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8份(見本院卷第101 至173 頁)可證。則由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對照,參以建商巧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始購得該大樓停車位者已約定:「地下室面積其中
589.8 坪為汽車車位使用權:::,汽車車位由住戶單獨購買,並享有永久使用權」(見原審卷第210 頁,地下權屬同意書),又將停車位空間列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可知上述多出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表彰前述取得永久使用權之停車位;又購買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人,並與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協議分管系爭停車位,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為84.69 平方公尺,而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為62/10000,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依該登記內容所示,及與同大樓其他室內面積相同房屋在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對照結果,顯見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面積較同大樓5-5 、8-5 、9- 5、10 -6 、13-4號多出之部分即為代表附有停車位,且所附之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
㈡又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乙○○於本院94年3 月8 日準
備程序訊問時證稱:我於83年11月19日購買系爭大樓4 樓之
9 號房屋,並沒有同時購買停車位,所以當時共同使用部份之應有部分只有53/10000;後來在84年5 月20日,我又以500,000 元向巧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停車位,公司就將17/10000之土地持分及23/1 0000 之共同使用部份移轉登記給我,並將12號之停車位交給我使用。嗣於87年2 月16日我又將該停車位以450,000 賣給楊慶忠,並將17/10000土地持分及23/10000共同使用部份自我名下移轉登記給楊慶忠;因為楊慶忠也是區分所有人,所以就直接將增加的持分記載在其原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並有與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0頁)影本各 1份,及前開買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67、71至76、79、80頁)、公證書影本各2份(見本院卷第68、69、77、78頁)在卷可稽;亦徵上訴人主張多出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表彰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買受系爭房地時,已併取得該使用權等語,係屬可採。
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已隨系爭房地
之產權移轉而移轉,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一併取得,即上訴人自同時繼受該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換言之,該車位使用權已包含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中,先由國泰世華銀行承受取得,再轉賣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拍賣時未明白標示包含系爭停車位,則該停車位自未一併移轉云云,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得以上述專用使用權對抗被上訴人:㈠系爭大樓既係以多出之共同使用部分表彰系爭停車位之專用
使用權,自此意旨觀之,此形式之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其權利態樣實與另編一獨立建號登記之停車位登記方式無異,則其權利保障方式自宜相同,均應以取得表彰該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者為權利人,並得據對抗第三人,較為合理。從而,上訴人已取得表彰該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既如前述,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㈡又原所有人若將此停車位之權利讓與同一大樓之他區分所有
人,原則上固非法所不許,然如於讓與後並未將表彰此停車位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一併為移轉,使買受者取得相對應之應有部分比例,自不得據以對抗信賴登記而買受該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以維持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及交易安全,並不致因當事人間私下之意思表示而影響法定登記之效力。況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係附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共有權及分管協議而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向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張良昆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並提出讓渡証書一紙(見原審卷第46頁)為証,然被上訴人既未就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即難認已取得完整之權限,亦無從據以對抗上訴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完成表彰該使用權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得據以對抗第三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屬於使用權性質,及其已向訴外人張良昆買得該權使用云云,既與系爭停車位之屬性不符,且其買受之使用權利亦不得對抗上訴人,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58號之停車位,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係有權占有,自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