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由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六十一會,採外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一會。伊均按期交付上訴人會款,且為活會會員,嗣該會進行至第四十一會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開標後止會,依該合會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含標金共計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嗣伊將所持有由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清償,但上訴人僅分期清償二十萬二千零二十元,尚欠會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迭經催告均未置理,爰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已據原審駁回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起算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相對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之運作,係由標得會款之會員按剩餘會期簽發同張數之本票予伊,伊再持該本票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得標會員再將原持有死會會員之本票繳回,以為會款繳納及會金支付之憑證,因此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合會之本票返還予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系爭合會運作情形憑斷,自足證其會款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或已拋棄其債權。伊於止會後有與被上訴人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會款,標息部分捨棄,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一併主張會款及標息,顯與兩造之約定未合,故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經核相符。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間止會時,被上訴人之會款加標金共計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元,而上訴人已交付會款二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等情,並未爭執,惟就尚有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並未清償乙節,則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止會後把手上本票收回來,就把死會部分收來給他們,我們所有的票都有拿回來,有收到的會款都分給大家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陳稱:(受命法官問:返還給上訴人錢的來源如何得來?)答:返還給被上訴人的錢是把死會會員交付的死會會款轉交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交付給你本票的時間為何?)答:還錢之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四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兩造間就會款清償與本票交付並非同時為之,且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交付本票之原因,係為便於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用,並非上訴人已將會款返還之證明,自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尚有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故上訴人執系爭合會運作期間本票交付之例,援為本件系爭合會終止後會款清償之論據,顯不足採。上訴人既確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及標金共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如主張該項債務已因被上訴人繳回本票視為拋棄而消滅,或兩造已達成和解故其不得請求清償標金,自應對此一債務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徒稱其已回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云云,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拋棄之事實,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交還本票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會款或標金債權。因此,上訴人所抗辯事實,既未提出確實證明,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已據原審駁回其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起算之聲明,而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相對確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審酌各情,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