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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董明正律師

陳正男律師許瑜容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之四八、一○一之三九、一○一之五四、一○一之五三、一○一之五二及一○一之五七地號等六筆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高雄縣○○鄉○○段一一二○、一一二八、一○

五一、一一二九、一一三○及一一三六號,下稱系爭甲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之一九三、一○一之一九四、一○一之一九六、一○一之一

九七、一○一之一九八及一○一之二一○地號之六筆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高雄縣○○鄉○○段一一七六、一一七七、一一七九、一一八○、一一八一及一一八四號,下稱系爭乙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之一地號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下稱系爭丙土地)相鄰,因高雄縣政府辦理民國九十年下半年度地籍測量時,上訴人因面積減少發生界址爭議,經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惟兩造對於調處結果均表不服,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丙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A9- A10-A11-A12-A13連接線,系爭乙與系爭丙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1-A12-A13-A14-A15-A16-A17連接線(不包括訴外人廖蔡錦玉所有同段一○一之一九五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丙土地A17-A18連接線部分),A18-A19-A20-A21連接線及A21-A22-A21-A22-A22-A23(不包括訴外人羅惠美所有同段一○一之一九九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丙土地A21-A22連接線部分)連接線。被上訴人丙○○並主張縱上開連接線為鈞院所不採,則至少依原審判決所確定之D連接線,亦屬較符合公平原則之方案,故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甲乙土地原均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由重測前之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之一號土地(即系爭丙土地)另行分割出面積為同段第一○一之一

三五、一○一之一三六、一○一之一三七、一○一之一三八、及一○一之一三九號土地而來,面積共一七○三五平方公尺(含共有人間另行購買之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嗣被上訴人乙○○及丙○○分別取得另行分割之土地後,再陸續分割為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之一七○至二○四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出售予他人。因此系爭土地因地籍測量所減少之面積,應以雙方當事人同等面積比例換算界址較為公平,故應以附圖所示之B線作為雙方土地界址之連接線較為妥適。況系爭丙土地與甲土地相鄰之土地,尚有籬笆、擋土牆區隔出界線,而該界線復與伊所主張之B線極為相近,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定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甲土地與伊所有之系爭丙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B6-B7-B8-B9-B10-B11連接線,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乙土地與系爭丙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11-B12-B13-B14- B15連接線,B17-B18-B19-B20連接線及B22-B23連接線等語。

三、查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而土地重新實施地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時之參考因素,惟亦不失為界址認定之標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參照),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參以因時代之不同,使用之儀器、計算方式不同,亦可能產生重測後之地籍圖、面積,與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有所不一致之情事,就此而言,系爭兩筆土地歷次分割複丈原圖所示之界址,並非即為真正界址線,足認本件不得僅憑舊地籍圖或當事人之指界,作為唯一之認定界址之標準,仍應參酌其他一切具體情況及兩造之利益為客觀妥適予以確定界址。

四、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決。本件系爭土地分屬兩造所有,渠等於九十年下半年度高雄縣政府辦理仁武鄉鄉地藉圖重測時,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致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高雄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未成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九十年度高雄縣仁武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紀錄等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當事人間既對於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雙方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所生界址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玆解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訴請確定界址,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經查:

㈠、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政人員現場勘驗,並囑⑴被上訴人所稱界址以A表示;⑵上訴人所稱界址以B表示;⑶原地籍界址以C表示;⑷測出後,分別計算面積,依原登記簿面積比例換算後繪製之界址以D表示;⑸並繪製現有地上物(外牆)於地籍圖位置。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精確測量,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甲乙丙土地附近重測時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甲乙丙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及歷年複丈資料等,謄、展繪本件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如附圖所示⑴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⑵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⑶A1-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 -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之位置,其中A1、A2、A3、A6、A9、A12、A13、A15、A22、A23各點位實地噴漆,其餘點位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⑷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23-B24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之位置,其中B1、B2、B3、B6、B9、B12、B14、B21、B24各點位實地噴漆,另B14點起至B21點止之連接線係實地圍牆外緣之位置,其餘點位為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又所指B21點起至B24點止之位置,部分逾越已公告確定之綠園段一一八三、一一八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一○一之二○○及一○一之二○一,均非當事人所有之土地,亦非本件爭執標的);⑸C1-C2-C3-C4-C5-C6-C7-C8-C9-C10-C11-C12-C13-C14- C15-C16-C17-C18-C19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⑹D1-D2-D3-D4-D5-D6-D7-D8-D9-D10-D11-D12-D13-D14-D15-D16-D17-D18-D19連接虛線,係依重測後界址未定相鄰地各筆土地登記面積總和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丙土地登記面積比例配賦之位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測籍字第○九二○○○六七四四號函所附鑑定書(含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丙土地因重測引起相鄰界址紛爭,除兩造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廖蔡錦玉所有同段一○一之一九五號土地,及羅惠美所有同段一○一之一九九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丙土地相鄰,該兩筆土地雖非本件請求確認界址之標的,惟於確定系爭界址時,亦應將其面積增減一併算入,對於兩造土地之增減計算,較能全面綜合考量,以符公平。系爭甲土地六筆,重測前面積分別為五百十二、一千八百八十二、五百三十八、四百三十、四百零五、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系爭乙土地六筆,重測前面積分別為四百零六、三百九十

八、三百三十、三百十八、四百五十三、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而同段一○一之

一九五、一○一之一九九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四百一十、四百九十九平方公尺,系爭丙土地面積重測前則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本院所囑託按原地籍界址測量結果,系爭甲、乙土地(含同段一○一之一九五及一○一之一九九號土地)合計減少八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而系爭丙土地則減少七百四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足見若按原地籍圖界址測量結果,對上訴人較為不利,且其確切界址何在,極易在兩造間產生爭議,自有釐清之必要。茲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函文所附之鑑定書意旨(含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將兩造所主張及本院所採方案分析如下:

1、系爭界址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以A1-A23連接線與周圍已確定之界址面積,實地測量結果,系爭丙土地面積減少八百二十一點○二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萬分之四百八十九;而其他土地面積合計減少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萬分之十六,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連接線,對於上訴人至為不利且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連接線乃係真正之界址所在,是該連接線為本院所不採。

2、如採上訴人主張以B1-B24連接線與周圍已確定之界址面積,系爭丙土地面積減少三十四點二四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萬分之二十;其他土地面積合計減少七百二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萬分之一千零二十八,足見倘均依上訴人主張之連接線為界址,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再上訴意旨所稱系爭相鄰之土地,尚有籬笆、擋土牆區隔出界線,倘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界址,則伊祖父所種植之荔枝果樹等作物均將分歸予被上訴人云云,俱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甚至上訴人上開主張B21-B24點之位置,部分逾越已公告確定之綠園段一一八三及一一八八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可見謬誤之處,是其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3、若依重測後面積按原登記簿面積比例換算登記面積配賦,以D1-D19與周圍已確定之界址面積,系爭丙土地面積減少五百八十六點二七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萬分之三百四十九,其他土地面積合計減少二百四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萬分之三百四十九;上述四種情形,以D1-D19連接線為界址,兩造之土地減少比例相同,兩造負擔因重測減少之所有面積較符公平,並不致對一方產生較大之不利,故以D1-D19連接線作為界址確能符合客觀、公正之要求,並能維持兩造最佳之利益,爰採為本件界址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丙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D1-D2-D3-D4-D5-D6-D7-D8-D9-D10連接線,而系爭乙土地與系爭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10-D11-D12-D13連接線(廖蔡錦玉所有同段一0一之一九五號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之一號土地連接線D13-D14不包括),D14-D15-D16-D17連接線(羅惠美所有同段一○一之一九九號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之一號土地相鄰連接線D17-D18不包括)及D18-D19連接線連接線。原判決認確定界址係相鄰地所有人間之爭執,以決定負擔重測面積增減之風險,尚難執土地沿革為由,依土地分割前之面積比例負擔風險,而未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

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