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九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丙○○
號十樓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方鳳珠於民國93年初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並交付付款人均為彌陀鄉農會,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之支票3 紙(各支票之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及提示日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故不應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中之FA0000000 、FA0000000 號支票經塗改發票日又重新用印,而所使用之印文與被告支票印鑑章不符,顯有印章遭盜刻情形,而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予以收受,顯係與方鳳珠、楊豐澤共謀,何況伊已對方、楊2 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顯然並非善意持有系爭支票之人;另外,被上訴人並未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提示,致方鳳珠得以在此期間內脫產完畢,造成被告受有無法向其追償之損害,故應依同法第13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3 紙,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並未在簽名是否應負票據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票據而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㈢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遭塗改上所蓋之印文與發票人欄不符是影響系爭票據之效力?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先於發票人處蓋用印鑑後,交予證人丁○○後,再由丁○○交予方鳳珠、楊豐澤夫婦,嗣方鳳珠在支票上背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見本件卷94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具結證詞相符,並有系爭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因此,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蓋用印鑑後交付他人使用,依前開票據法第5 及6條規定,蓋章自與簽名有相同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故毋庸負擔票據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15條分明定有明文。基此,雖然系爭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FA0000000 號之支票二紙,其上發票日期塗改處之印文與發票人處之印文有所不符,尚難憑此即遽認該塗改處上之印文即屬偽造,縱使該塗改處確實蓋用偽造上訴人之印文,然上訴人自認發票人處之印章為真正,揆諸前揭票據法規定,自不影響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再者,雖然系爭FA0000000 、FA0000000 號支票上發票日塗改處之印文與發票人欄之印文並不相符,然亦無法憑此即推論被上訴人較易發現,故與方鳳珠、楊豐澤二人有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亦難逕以認定被上訴人即非善意取得而持有系爭支票;此外,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難認該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是以,系爭支票於上訴人交付予證人丁○○前雖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縱使發票日塗改處之印文非真,惟依上開法文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且不影響其於發票人處真正簽名之效力自明,是以上訴人辯詞顯無可採。
㈢再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茲上訴人一再執以僅授權丁○○填載票面額以不超過50,000元之金額,然系爭支票金額顯係超過,因此毋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一節,雖核與證人即丁○○證詞相符(見本件卷94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縱有該部分授權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既然非出於惡意,已如前述,發票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丁○○間之前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末查,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34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又抗辯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提示,致方鳳珠得以在此期間內脫產完畢,造成其受有無法向方鳳珠追償之損害等語,業據被上訴人爭執此情,何況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丁○○,丁○○再自行轉讓他人,上訴人仍可向丁○○求償,而方鳳珠如何脫產,是否已無其他財產,造成上訴人何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4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郭慧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附 表 :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壹 93年4月15日 500,000 FZ00000000 00年6月2日
貳 93年4月15日 500,000 FZ00000000 00年6月2日
叁 93年3月5日 400,000 FZ00000000 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