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上訴人 丁○○
乙○○上 一 人 張志明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雄簡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1078號土地(面積108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0/10000)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12樓之4 (面積103 點99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3230點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6/10000)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伊於標買系爭房地前曾詢問該大樓管理員及債權人銀行,其等均表示系爭房地附有地下1 樓編號第3 號之停車位乙個(下稱系爭停車位),且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156/10000)相 較於未購買停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13/10000)比 例為高,足認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即包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在內,則系爭停車位於伊拍定買受時亦應併為伊所有,然被上訴人乙○○無正當權源,竟以其業已向訴外人黃麗雪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予占用拒不返還,惟被上訴人乙○○雖向訴外人黃麗雪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時並未辦理該應有部分之變更登記而僅得有債權之效力,被告乙○○自不能對抗伊而主張有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一)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丁○○部分:系爭房地由伊拍定買受後即經鈞院於92年10月8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由伊取得所有權,經伊多次向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丁○○催告搬遷未果,伊乃向鈞院聲請點交,鈞院因而於92年12月1 日發函命被上訴人丁○○於文到15日內自動點交,惟其竟遲至93年1 月29日始行搬遷,故被上訴人丁○○因此之無權占有而自92年10月9 日起至93年1 月29日止受有相當於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法定租金計40,984元之不當利得,又被上訴人丁○○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曾委由他人向伊索取500,000 元之搬遷費,其因遭伊拒絕竟以火燻黑房屋並遺留大量廢棄物垃圾,致伊因此支出油漆費用21,000元,廢棄物搬運費2,500 元,且被上訴人丁○○未付清搬遷前之水電費,伊乃為其支出電費5,44 3元及水費1,116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7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停車位之原使用權人為訴外人黃麗雪,伊係於82年3 月間向之購得,而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丁○○於購屋時並未另行購買系爭停車位,故系爭停車位並非被上訴人丁○○購買系爭房屋所附者,亦即系爭房地並未附有停車位,且本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是否購買停車位並無一定之關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購買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係伊鄰居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其係基於朋友鄰居情誼而將之出借予伊夫李金萬使用,而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伊即於93年1 月初搬離,且在搬離前除留有內至不要物品之一紙箱外伊並未以火燻黑房屋,亦未遺留廢棄物或垃圾,至於搬離前之水電費是否均已繳付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6,559 元及自9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未繳付水電費部分)而駁回其他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及上訴人原請求之油漆費用、廢棄物搬遷費共計23,500元均未據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之部分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4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12樓之4 (面積103 點99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3230點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6/10000)之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嗣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於92年10月8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被上訴人乙○○係同大樓同號12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82年3 月間向原係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黃麗雪購買系爭停車位並使用迄今,其共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並未變更而仍同前。
(三)包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在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3 樓之4 至同號16樓之4 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均為103.99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乃自113/10000 至156/ 10000不等。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上訴人丁○○原有系爭房地是否原即附有系爭停車位?(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丁○○請求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一)被上訴人丁○○原有系爭房地是否原即附有系爭停車位: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156/10000)相
較於與其上下樓層面積相等之其他部分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113/10000)之 權利範圍比例為高,故系爭房地為附有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此業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查系爭停車位之原使用權人為訴外人黃麗雪,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之買受而取得其使用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大樓地下層之停車位共有34個,其中編號第3 號即系爭停車位、第30號停車位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現時登記使用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乙○○,且有關該二停車位之清潔費自91年2 月起至92年10月止亦均係由被上訴人乙○○所繳付乙節,此有凱撒藝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93年6 月
2 日(93)凱管字第0602號函、同年6 月18日(93)凱管字第0618號函所各檢附之凱撒大樓汽、機車停車管理登錄表及大樓住戶應繳管理費速見表等件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丁○○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另行購買系爭停車位等情,亦據被上訴人丁○○到庭陳述在卷,另該大樓之住戶須向原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始有使用權,而被上訴人乙○○原即有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並兼向住戶購入停車位,被上訴人丁○○因無停車位而向被上訴人乙○○借用停車位使用乙情,亦經證人庚○○即該大樓副主任委員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既確由被上訴人乙○○所繳納,且並由之出借予被上訴人丁○○之夫使用,顯見被上訴人丁○○於購買時,確如被上訴人丁○○所稱之系爭房屋並未附有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係由被上訴人乙○○向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麗雪所購買,則依其輾轉次序,系爭停車位自應非係系爭房屋所附者甚明,故縱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比例係應附有停車位者,系爭停車位亦應非即係其原所附者,況依各擁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執有之停車位證明書所載,其有所有權者並非即對之有使用權,顯見原建商對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之分配,並非即係依各專有部分原設計有無附有停車位而以為之,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或其等間之分管契約以佐證系爭大樓相同面積之專有部分而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不同確係在於是否另附有大樓地下層之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自始原即係附於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內,則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丁○○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既未另行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系爭房地自始亦非即係附有系爭停車位在內,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丁○○與其夫即訴外人李金萬有
向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兜售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故系爭停車位應係被上訴人丁○○所有云云,並提出出售單2 紙為證,惟此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之該出售廣告單2 紙各載以「售車位、地下1 樓3 號、0000000000」、「地下一層、3 號停車位俗賣、意者請電0000000000」等語,而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訴外人戊○○、甲○○乙情,此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10日函覆之用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上該廣告單二紙之上既未有任何係由被上訴人丁○○或其夫即訴外人李金萬出售之字樣,且其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亦非被上訴人丁○○或其家人所申辦使用,尚難認被上訴人丁○○或其夫李金萬有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戊○○、甲○○及辦理系爭
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代書己○○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廣告單是否係被上訴人丁○○或其夫李金萬所為及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以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為表彰,惟其等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確為系爭停車位之原使用權人,縱該等證人傳訊到庭,其等所為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爰無再繼續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丁○○請求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而上開房地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房地在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拍賣之不動產固因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而取得其所有權,惟如出賣人尚未交付該不動產,自仍由其承受危險負擔並為使用收益,自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丁○○自92年10月9 日起至93年1 月29日止為無權占用其所拍得之系爭房屋云云,惟本院執行處於拍定後係於92年12月1 日以92雄院貴民福91執字第42286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丁○○於收受該命令送達日起15日內將系爭房地自行點交予上訴人接管,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乙節,此有該執行命令乙件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丁○○係約於91年底或92年1 月初尚未經法院執行點交即已先自系爭房地搬遷乙情,亦經證人李金萬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93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雖已因法院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丁○○既係於法院執行點交前即已搬遷,其於交付系爭房地前,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危險及利益自仍歸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及享有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丁○○於執行點交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謂已構成不當得利甚明,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已因拍賣而取得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因被上訴人丁○○原有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原並未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非從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範圍內,則上訴人嗣後買受系爭房地而繼受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又上訴人雖已因法院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惟於被上訴人丁○○交付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仍歸由被上訴人丁○○享有,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均洵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