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江雍正律師王進勝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3年度旗簡字第148 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二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一二二四之A○○一部分面積一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民國71年間,在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同段
23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10 之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倘欲自系爭土地及房屋,採最短路線連通至最近之公路即高雄縣○○鄉○○路(下稱「中庄路」),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1224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A4及B2、B3、B4部分,合計66.72 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拒絕讓伊通行,並於如附圖一所示A4 及B4 部分,搭建圍籬阻擋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A4及B2、B3、B4部分面積
66.7 2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並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A4及B2、B3、B4部分緊臨中庄路,經濟利益甚高,倘供被上訴人通行,將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再者,系爭土地南側尚有第三人所有同屬袋地之同段1283、1284地號土地,倘系爭供役地前開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同段1283、1284地號土地因不能利用同一通路,上訴人勢需另外提供土地供作通行使用,而蒙受重大損害,故本件系爭供役地以提供環繞系爭土地及同段1283、1284地號土地地界西側及南側,即如附圖二所示1224-A00 1部分面積111.34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為宜。原審判決上訴人需將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A4及B2、B3、B4部分面積66.72 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南側第三人所有之同段1283、128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
㈡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中庄路,被上訴人欲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通行至中庄路,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地。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一所示A2及B2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南側第三人所有之同段1283、128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且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中庄路,被上訴人欲自系爭土地通行至中庄路,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8 幀暨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有前開現場照片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現況,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故系爭土地及房屋,顯無法為被上訴人日常居住使用,依前揭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屬袋地,自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供役地,自有理由。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判決亦闡述詳盡。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A4及B2、B3、B4部分,面積66.72 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其通行,依附圖一所示,A2、A3、A4及B2、B3、B4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欲自系爭土地通行至中庄路之最短路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通行之便利與否,與其現實上是否已占用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一所示A2及B2部分,既均非被上訴人得選擇通行處所及範圍之依據,且A2、A3、A4及B2、B3、B4部分緊臨中庄路,經濟利益確較系爭供役地其餘未面臨中庄路部分為高,系爭土地南側尚有第三人所有,與公路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段1283、1284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亦確實無法利用前開A2、A3、A4及B2、B3、B4部分通行中庄路,有前開附圖可佐,倘日後同段1283、1284地號土地所有人欲通行中庄路,上訴人勢需另外提供土地供其通行使用,故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A4及B2、B3、B4部分土地,倘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客觀上確較上訴人所主張以環繞系爭土地及同段1283、1284地號土地地界西側及南側之土地做為通路之通行方法為高。加以民法第
787 條通行權之規定,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係限制周圍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利,故該條所稱「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則上應尊重周圍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以環繞系爭土地及同段1283、1284地號土地地界西側及南側之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即有所據,而為可採。
㈢末按,法院在定通行權人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
所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所拘束,應依職權定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本件上訴人主張以環繞系爭土地及同段12
83、1284地號土地地界西側及南側之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既為可採,本院考量該通路係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2
83、1284地號土地共同通行中庄路使用,且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並權衡考量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比例原則,認以沿系爭土地及同段1283、1284地號土地地界西側及南側,設置寬度3 公尺之道路,應為最適當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件上訴人將如附圖三所示1224-A001 部分面積170.12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應足以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通行系爭供役地,雖有所據,惟其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A4及B2、B3、B4部分面積66.72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尚有未當。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通行系爭供役地,並無不合,惟其所命通行處所及方法,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A4及B2、B3、B4部分面積66.72 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既有可議,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自有理由。又原審判決所命通行方案既已由本院廢棄改判,則原審判決另命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一所示A2、A3 、A4 及B2、B3、B4部分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失所附麗,應併予廢棄。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