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訴訟代理人 葉皇輝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購得訴外人梁文一等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八一、四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居間媒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上訴人應於買賣成立簽訂書面契約時,一次付清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梁文一等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迄今仍拒不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後,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僅以書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其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業務員林俐妏曾允諾訴外人柯明和(即被告之公公),若柯明和代為尋得系爭土地買主,即願給與系爭土地交易買方所應給付之仲介費全部(下稱仲介費);而柯明和已代被上訴人尋得上訴人買受,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仲介費,又柯明和已將該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據此受讓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服務費請求權相抵銷後,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為十九萬元;又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買得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依約應給付該服務費;然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定金收據、不動產出售一般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郵局新莊仔支局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九至一八頁)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乃執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已受讓證人柯明和對被上訴人之仲介費請求權等情,雖據柯明和於原
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証稱:林俐妏曾託我代為尋找買主,並答應若買賣成功,被上訴人就將買方應付的仲介費給我,後來我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將仲介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惟關於該仲介費之金額、給付時期、給付方式等,柯明和皆無法具體說明,則前述合意是否確已達成,及合意內容是否一致,均非無疑。且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前,曾積極與被上訴人還價乙節,業經證人林俐妏於原審同日訊問時證稱:原本服務費為成交價的百分之一,將近六十萬元,因為上訴人代理人柯錦德(即柯明和之子)要求降價,乃由被上訴人南高雄分公司處長葉皇輝承諾調降為十九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柯明和若真有前開仲介費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服務費將盡歸柯明和收取,何有積極向被上訴人還價之需要。㈡況林俐妏亦否認柯明和之前開證述,而稱:從未承諾柯明和幫忙促成買賣,即將
買方仲介費交其收取,因為我根本沒有此部分權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且林俐妏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之仲介費非可盡歸其所有、處分,衡情當無單獨承諾將被上訴人應得之買方仲介費全數給與柯明和之可能,堪認林俐妏所述係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參以柯明和與上訴人為翁媳關係,柯明和自稱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買方仲介費請求權,業經柯明和證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柯明和所為證言,係因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且本身亦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而有所偏袒,則其前開關於業已就仲介費給付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之證言,實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債權讓與書及高雄郵局左營支局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一
至四三頁)各一份,而為已受讓柯明和對被上訴人仲介費請求權,及已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明;然柯明和所為關於仲介費給付合意之證言,係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前開文書自無以據為上訴人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仲介費債權之證明。
㈣準此,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從作為認定其已取得抵銷債權之依據;故其前揭有關抵銷之抗辯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服務費尚未付清,既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所否認與柯明和間存有仲介費給付合意之部分,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服務費債權已與仲介費債權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