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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書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委託伊居間仲介,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孫榮燦、孫簡牽(下稱出賣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0一二六一號至0一二七二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至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伊居中斡旋結果,出賣人同意以二千二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妻趙美名義與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另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前開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即二十二萬元仲介報酬金予伊,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原審駁回伊上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書立前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向出賣人購買系爭房地,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伊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上開要約已逾期,故該要約書關於伊應支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仲介報酬金,亦因逾期而失效;又伊與上訴人於上述簽約日,係約定由上訴人全權統籌處理本件買賣價金、相關稅賦及報酬費用,而伊總計需給付二千七百萬元,其中已含百分之一仲介報酬金二十七萬元,兩造並未約定伊需另行支付二十二萬元之仲介報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書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嗣於上開要約已逾期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以其妻趙美名義與出賣人孫榮燦、孫簡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曾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以買賣總價二千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報酬費二十二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兩造有無前揭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報酬金,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給付本件仲介報酬金二十二萬元之約定,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存在。

㈡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兩造給付前開報酬金之約定,係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口頭為之,沒有簽立書面,本件是依據該口頭約定請求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是其提出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及上訴人履約經過,均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前開口頭約定,至為灼然。上訴人又舉證人陳晏卿、刑成龍之證詞為憑,證人刑成龍於原審固證稱:本件係伊承辦,當時是口頭約定成交價為二千二百萬元,另五百萬元為搬遷費用,並與被上訴人約定仲介服務費為二十二萬元,連同契稅及代書費用均須由被上訴人另外支付,不包含在二千七百萬元內,嗣後有簽立協議書,五百萬元之搬遷費用銀行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惟證人刑成龍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一心店店長,又係本件承辦人員,與上訴人在法律、經濟上利害關係匪淺,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陳晏卿於原審證述:本件買賣金額是二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是搬遷費用,二千七百萬是成交金額,其餘契稅與代書費、仲介服務費均由買方另外支付;當時有聽店長刑成龍說仲介服務費為二千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一,即二十二萬元,店長並說服務費約定在交屋時由買方另行交付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是證人陳晏卿既未於兩造約定時親自在場見聞,其上開證詞係聽聞他人傳述而來,亦難採憑。

㈢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為處理系爭房地上第三人占用之搬

遷問題,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尚有簽立協議書一紙(原審卷第六一頁),業經證人刑成龍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前揭原審卷),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協議書上除載明總價金二千二百萬元、搬遷費四百五十萬元、雜費五十萬元外,並於協議末項明確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免責事項暨範圍,衡情上訴人既有參與買賣雙方上開協議書之簽訂,果如上訴人所稱,同日兩造另有仲介報酬金之約定,理應一併載入該協議書以杜爭議,方符常情,焉有未為任何仲介報酬金記載之理。至上訴人另稱:二千七百萬元已全數歸由出賣人取得,伊自無法從中領取仲介報酬金,故被上訴人主張二千七百萬元中已包括應支付伊之百分之一仲介報酬金二十七萬元,並非屬實云云,並提出價款收付明細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一頁),該明細表固證明出賣人已全數取得二千七百萬元,惟上訴人有無仲介報酬及如何支給,端視其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而定,與出賣人是否領取價金無關,是該明細表亦無法佐憑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給付二十二萬元仲介報酬金之約定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金二十二萬元,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