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0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十四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票字第五三五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填載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即遭訴外人鄭光洲及其女友即被上訴人之女蔡淑珍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或其他原因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四十四紙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兩造就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五三五二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四十四紙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代其母親陳月珠清償會款而交付,並非鄭光洲或蔡淑珍竊取,本票交付時雖未填寫發票日,事後聲請本票裁定時始知悉為無效票,已再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票據之行為,應由上訴人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經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五三五二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本票?㈡上訴人就原因關係所為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本票?⑴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惟查,上訴
人並不否認本票上除發票日外之其餘記載均由其自行填載完成,而本票上有關到期日、且運筆順序亦極為相似,以肉眼辨識可認為係同一人所為,上訴人所稱本票未由其完成發票行為之詞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原未載填發票日,係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始知屬無效票,而請上訴人補正發票日期之記載,故發票日用筆顏色與其他部分雖不相同,應係於不同時間以不相同之筆填載所造成,不能因而認本票發票日非上訴人所為。
⑵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係連同支票印章等同時遭訴外人鄭光洲及其女友蔡淑珍竊取後,將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鄭光洲、蔡淑珍偽造文書案件雖認定二人確有竊取上訴人印章、偽簽上訴人署押等事實,惟並未認定系爭本票有遭竊取之情事,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無法以前開刑事判決據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原因關係所為抗辯,有無理由?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與上訴人之母陳月珠間有會款債務,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分期清償,上訴人否認會款債務之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會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參與互助會之會首蔡月珠於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七八號審理
中稱「我是會首,乙○○○以她小孩的名義跟我的會,...花柳曾帶著她女兒,以及陳月珠來找我,本來是要介紹陳月珠參加我的會,但我不認識陳月珠,所以拒絕,花柳就把她女兒名下的會轉一部分給陳月珠,我就找花柳收會款,但得標時確實是陳月珠本人帶著幾次得標的款項,花柳有說她要拿給月珠,中間因我被倒會,我就要求他們得標者要簽本票,月珠也有來簽本票,所以月珠到底領走多少得標金,我不確定,但每次得標款項應該都是四十幾萬元,我的會分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全部完畢的,所以他們簽的本票我都還他們了。」(前開卷內第七十九頁)等語,依證人所述,可認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之母陳月珠間有會款債務之抗辯為可採。
⑶另系爭本票除原則上為每月五日到期外,固定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均另簽
發二十日到期之本票,與民間合會每三或六個月加會之習慣亦屬相當,已足認本票確用以分期清償會款;參以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亦與證人蔡月珠所證其召攬之合會終止日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間之詞大致相符;又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六號、二十七至四十四之本票號碼均連續,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係由上訴人同時簽發後交付之詞為真實。
⑷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盡舉證證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其母陳月珠積欠被上訴人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分期清償,而本票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尚未清償本票債務,則其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十號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 │ │(新台幣) │ │ │├──┼──────┼──────────┼───────┼──────────┼───────┤│1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0000000 │├──┼──────┼──────────┼───────┼──────────┼───────┤│2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0000000 │├──┼──────┼──────────┼───────┼──────────┼───────┤│3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0000000 │├──┼──────┼──────────┼───────┼──────────┼───────┤│4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0000000 │├──┼──────┼──────────┼───────┼──────────┼───────┤│5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0000000 │├──┼──────┼──────────┼───────┼──────────┼───────┤│6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0000000 │├──┼──────┼──────────┼───────┼──────────┼───────┤│7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0000000 │├──┼──────┼──────────┼───────┼──────────┼───────┤│8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0000000 │├──┼──────┼──────────┼───────┼──────────┼───────┤│9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0000000 │├──┼──────┼──────────┼───────┼──────────┼───────┤│10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0000000 │├──┼──────┼──────────┼───────┼──────────┼───────┤│11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0000000 │├──┼──────┼──────────┼───────┼──────────┼───────┤│12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一月五日 │0000000 │├──┼──────┼──────────┼───────┼──────────┼───────┤│13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二月五日 │0000000 │├──┼──────┼──────────┼───────┼──────────┼───────┤│14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三月五日 │0000000 │├──┼──────┼──────────┼───────┼──────────┼───────┤│15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0000000 │├──┼──────┼──────────┼───────┼──────────┼───────┤│16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四月五日 │0000000 │├──┼──────┼──────────┼───────┼──────────┼───────┤│17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五月五日 │0000000 │├──┼──────┼──────────┼───────┼──────────┼───────┤│18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六月五日 │0000000 │├──┼──────┼──────────┼───────┼──────────┼───────┤│19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0000000 │├──┼──────┼──────────┼───────┼──────────┼───────┤│20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七月五日 │0000000 │├──┼──────┼──────────┼───────┼──────────┼───────┤│21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八月五日 │0000000 │├──┼──────┼──────────┼───────┼──────────┼───────┤│22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九月五日 │0000000 │├──┼──────┼──────────┼───────┼──────────┼───────┤│23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0000000 │├──┼──────┼──────────┼───────┼──────────┼───────┤│24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十月五日 │0000000 │├──┼──────┼──────────┼───────┼──────────┼───────┤│25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0000000 │├──┼──────┼──────────┼───────┼──────────┼───────┤│26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0000000 │├──┼──────┼──────────┼───────┼──────────┼───────┤│27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126126 │├──┼──────┼──────────┼───────┼──────────┼───────┤│28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 │126127 │├──┼──────┼──────────┼───────┼──────────┼───────┤│29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126128 │├──┼──────┼──────────┼───────┼──────────┼───────┤│30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126129 │├──┼──────┼──────────┼───────┼──────────┼───────┤│31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129130 │├──┼──────┼──────────┼───────┼──────────┼───────┤│32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126131 │├──┼──────┼──────────┼───────┼──────────┼───────┤│33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五日 │126132 │├──┼──────┼──────────┼───────┼──────────┼───────┤│34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126133 │├──┼──────┼──────────┼───────┼──────────┼───────┤│35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126134 │├──┼──────┼──────────┼───────┼──────────┼───────┤│36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126135 │├──┼──────┼──────────┼───────┼──────────┼───────┤│37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126136 │├──┼──────┼──────────┼───────┼──────────┼───────┤│38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126137 │├──┼──────┼──────────┼───────┼──────────┼───────┤│39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126138 │├──┼──────┼──────────┼───────┼──────────┼───────┤│40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 │126139 │├──┼──────┼──────────┼───────┼──────────┼───────┤│41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126140 │├──┼──────┼──────────┼───────┼──────────┼───────┤│42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126141 │├──┼──────┼──────────┼───────┼──────────┼───────┤│43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126142 │├──┼──────┼──────────┼───────┼──────────┼───────┤│44 │ 丙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1261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