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四號
受 罰 人 陳清和右受罰人因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陳清和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