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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複 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鋼鐵造二層建物,地層及第二層面積均各一四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二九三點一二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考潭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貸款。迄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以該土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四千六百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於貸款時曾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土地目前自己耕作未租予他人使用,且該土地在貸款未清償之前絕不出租他人。惟被上訴人於貸款後,竟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陳清和訂立農地租賃及合作契約書,租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清和,並在該土地上蓋鋼鐵造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嗣因被上訴人未清償貸款,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拍賣上開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被上訴人竟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惟系爭建物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依被上訴人與陳清和所訂立農地租賃及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系爭建物已因租賃到期而歸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於九十一年間發生火災後,原占有人陳清和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確認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尚未保存登記鋼鐵造二層建物地層及第二層面積均各一四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二九三點一二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清和所建造,依其與陳清和所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條款約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後,歸陳清和任意拆走,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陳清和,僅於陳清和有違約情事時,該建物才歸屬伊所有,惟陳清和並未違約,而九十一年間因隔鄰發生火災,致延燒到系爭建物,並不可歸責於陳清和,且發生火災後,陳清和曾要求伊將系爭建物估價買回,惟伊並無資力將系爭建物買回,故系爭建物仍屬陳清和所有;再者,因陳清和當年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依法應以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此乃行政上管理之問題,惟實際上由陳清和出資興建,且房屋稅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然實際上亦由陳清和負責繳納;又伊另與陳清和將上開契約期限延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契約既未到期,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陸續貸款計四千六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貸款時曾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土地目前自己耕作未租予他人使用,且該土地在借款未清償之前絕不出租他人。惟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貸款後,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清和訂立農地租賃及合作契約書,並該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嗣因被上訴人未繳交貸款金額,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字第四五三九七號執行查封並拍賣系爭土地,並請求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而系爭建物已於九十一年間因火災成廢墟,無人租住使用,殘餘價值經估計為六萬零八十九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約定書、切結書、農地租賃及合作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二雄院貴民逸九十一執字第四五三九七號函及鑑價報告各一份、照片四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九七號執行卷經核屬實。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詢,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高縣稅房字第○九二○○九九三五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查。

四、經查,系爭建物實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後,與第三人陳清和合資興建之情,業據證人陳清和到庭證述在卷。陳清和證稱:「(問:土地上蓋的鐵屋是何人蓋的?)我叫工人蓋的,但是當時我的錢不夠,甲○○說要幫我出,但我的租金裡面扣」、「(問:蓋房子花了多少錢?)三十幾萬」、「(問:甲○○有無在你的租金裡扣了三十幾?)甲○○說要與我一人一半,他扣了十五萬左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陳清和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期滿後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之租約等語在卷(同上筆錄)。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行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租賃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租期二十年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並不實在。而依陳清和與被上訴人真正簽立之農地租賃及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或租賃到期,必歸還土地給甲方(即被上訴人),其所搭蓋鐵皮倉儲設備(即系爭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系爭建物已因租賃到期,經陳清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甚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陳清和共同出資興建,且因系爭土地租賃期滿,經陳清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歸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年八月間即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建築,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高縣稅財字第一六一一二八號函影本可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併付拍賣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惟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自有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保護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