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高雄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之標的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二十四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加會一次,約定會員應於標會後三日內給付會款,會首應於五日內交付合會金,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收取尾會合會金(上訴人誤繕為「會款」),故上訴人始按期繳付會款。詎料,伊於系爭合會期間屆滿後,發現系爭合會進行至第二十一會時,被上訴人即止會舉家搬遷,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調查審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伊否認收受合會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會首即被上訴人就其曾交付伊會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證人連永輝、張進泰為被上訴人同事,其等於原審證詞不實,不足採信等情。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已完會,並如數交付上訴人合會金,上訴人並非尾會,且系爭合會無止會之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合會尾會得標人為連永輝,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以二千六百元標息得標,伊已當場給付現金予上訴人,系爭合會於九十年九月到期結束後至時效消滅前一個月,上訴人均無任何催款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不認識其他會員,又稱其他會員都是伊同事,證人吳秀娥曾向伊服務機關檢舉,經督察室查證無法證實,故上訴人聲請訊問吳秀娥,顯已與吳秀娥串證;上訴人對於伊未給付合會金,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確實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並依約按期給付會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會會單在卷可稽,堪認為信實。是本件所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究否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如數給付上訴人合會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合會契約,乃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相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或僅由會首與會員間為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均屬之。上訴人既已依約按期給付會款並未有積欠情事(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執以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訴人得標時,即交付合會金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依約給付合會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連永輝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合會正常完會,沒有止會,伊為尾會,有如數取
得合會金等語(見原審卷宗頁三四);證人張進泰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合會正常完會,沒有止會,伊參加二會均已標得合會金,並如數取得合會金等語(見原審卷宗頁三五);證人賈國權、張淑珍則於本院證稱︰不清楚系爭合會尾會由何人標取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三、四);證人陳志廷於本院證稱︰系爭合會尾會係由連永輝標取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頁四)。惟證人連永輝、張進泰、賈國權、張淑珍、陳志廷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依約交付上訴人合會金之事實。又證人吳秀娥於本院結證稱︰不清楚上訴人在第幾會得標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三),亦無從據以推知上訴人究於系爭合會進行中有無得標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記載各該期得標人員姓名、標息金額之系爭合會會單,惟
為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實,且該會單既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記載,雖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但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證明力尚難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已依約給付合會金之相當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合會金二十三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會單祇有記載會首應於標會後五日內交予得標者合會金,並未明確記載合會金給付遲延之利息如何計算,是兩造對於此利息亦未約定,應自系爭合會期間屆滿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後第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㈣至於系爭合會進行中究否有止會之事實,兩造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互執一詞,兩造
亦未提出足資肯認之其他相當證據,洵難僅憑任一方當事人之陳述及其所聲請訊問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或不利於某一方當事人之事實認定。矧以,系爭合會有無止會之事實,亦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無涉,尚無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各該期會款,被上訴人對於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合會金之事實迄無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B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B 法 官 楊筑婷~B 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