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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大武鄉客庄二三八之十九號建物及所在基地設定抵押擔保在案;中小企銀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八百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前述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陳彭淑月;陳彭淑月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再讓與被上訴人;之後經被上訴人實行上述抵押權後,尚有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不足額債權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向中小企銀借款,只單純於抵押權設定後自前手簡李貴美處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故對於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後不足額之債權,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分配金額,尚不足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各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見原審卷第七至一一頁、二九至三四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原始借款人,上訴人則抗辯:單純向簡李貴美購買已存有系爭抵押權之上開房地,僅負物之有限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債務之原始債務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原始借款人等情,未見其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前開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㈡上訴人抗辯僅單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前手簡李貴美處購得已存有系爭抵

押權存在之上開房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五一至六六頁)為証;另其所辯未曾與中小企銀有借貸關係乙節,則有中小企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陳報狀、中小企銀台東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函(見本院卷第三○至三二頁、第八八頁)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抗辯並非系爭債務之原始債務人,係屬可採。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二號卷查證,亦無上訴人擔任系爭債務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或承擔系爭債務,或上訴人因主債務不履行即應受追償之相關證據,顯見上訴人亦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則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後不足額之債權,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自屬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消費借貸債務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則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後,雖有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未受償;然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就未受清償部分,自僅能向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請求,不得向擔保財產第三取得人之上訴人主張。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