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當事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之通知書,故不知受傳訊一事,且抗告人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無法承受出庭之壓力,亦不克到庭作證,原審竟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裁處不到場證人罰鍰必以證人已受合法通知為前提。經查,原審通知抗告人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到場之通知書,其上記載之證人姓名均為「鄭阿鑾」而非「甲○○○」,該通知書並係由訴外人鄭清泰而非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稽,鄭清泰復未將通知書轉交抗告人,亦經抗告人陳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是由該通知書之外觀觀察,並無從推認「鄭阿鑾」即係指抗告人甲○○○,自難認抗告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因之,抗告人於庭期前既未受合法之通知,則其未到場即難謂無正當理由,是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自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