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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祥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韻琴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六十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事件,因不知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乃聲請原法院裁定補繳,詎原法院竟以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裁定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惟伊向監理機關申領該兩面牌照及行照一紙,僅需繳納規費八百元,且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其實益乃係可將該牌照及行照另予他人靠行使用,每月可收取一千元之靠行服務費,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僅係每月可收取一千之費用,原法院未審酌及此,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交付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此項牌照及行照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抗告人因交付上開牌照及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經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及其到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筆錄),可知上開牌照所縣掛之車輛,係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其所有八十二年二月份出廠之福特廠牌二千CC(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為一九九一CC)靠行在抗告人公司,抗告人請求交付牌照及行照並非確認該營業小客車所有權,而係相對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捐,抗告人即以違約為由向相對人終止靠行服務契約,並請求返還該牌照及行照,其利益乃係可將該牌照及行照另行給予他人靠行使用,每月可收取一千元之靠行服務費,訴訟之利益係每月可收取一千之費用。又抗告人與他人簽訂之靠行服務契約,並無約定服務期限,只要靠行者能按月繳納相關規費,即可本於靠行服務契約繼續使用該牌照及行照等情,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前開筆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因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十二萬元較為妥適〔計算方式:1000(每月可收取之服務費)×12(每年月數)×10(十年期)=120000〕。是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盧怡秀~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