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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祥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抗告人與乙○○間因請求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監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僅需繳交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如今為請求返還上述物品,卻遭認定價值為一百五十萬元,此一金額與事實差距甚大,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陳述,系爭田契所載之田業價值一千八百元,其請求交付此項田契,並非請求確認田業所有權,不過因田契存於上訴人手中,欲其交出以便出賣而已,故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出田契可受之利益酌定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決不逾田價二分之一,則上訴人對於駁回其上訴之原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係不逾一千元。」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之訴訟,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查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乃因車行所申請營業用牌照數量有數額限制,而相對人乙○○所持有之系爭牌照及行照若未交還抗告人,則抗告人將減少一個讓人靠行之機會,亦即減少每月一千元之靠行費收入,此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乙○○返還系爭牌照與行照,係為能再將該系爭營業牌照供他人靠行所用,其所得受之利益乃為將營業用牌照供人靠行所得按月收受之靠行費一千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因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以該所得受之利益即十二萬元(計算方式:1000×12×10=120000)為準,原審遽認抗告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又以一百五十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尚屬有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自應准許,並應將之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