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丁○○
丙○○己○○戊○○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執以查封抗告人財產之執行名義判決,無非係以岡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認抗告人之房屋越界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惟該判決並未採用重測前之地籍圖予以重測,且縱抗告人之房屋確占用相對人之土地,就其存在亦已數十年,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且抗告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僅為五十點一0平方公尺,而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相對人所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得之利益僅為六萬零一百二十元,其價值甚微,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非合法,而抗告人為善意之第三者,依法應予保護,是抗告人於該案件確有冤屈,今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定經界之訴,如經執行拆屋將無法回復,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予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二二號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於相對人所共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將占有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確定,而相對人則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二二號予以受理,嗣抗告人則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判決予以駁回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抗告人於執行中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定經界,惟觀其起訴意旨無非仍同以本件上開抗告理由,該諸事由經核與其前案之上訴理由及再審事由均為相同而已經審酌,且此諸理由亦並均非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是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應有未合,而確定經界之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抗告人以其業對原執行名義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定經界而聲請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依法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B法 官 謝雨真~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