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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聲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給付租金之訴因相對人以歸類錯誤之定型化契約為根據,且以公文遺失等為由,誤導鈞院審判,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以逾越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已向各方陳情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次按,除別有規定外(例如再審程序),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補償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六四八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調取上開事件卷核計,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八百五十一元、送達費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合計六千零四十六元。而本件抗告人對該金額並無爭執,惟就原確定終局判決有所爭議,依前揭說明,除非該確定判決經再審廢棄,否則抗告人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業經判斷之實體上事由,就補充該判決之命訴訟費用裁判再予爭執。從而,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甯 馨~B 法官 蘇姿月~B 法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