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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丙○○戊○○丁○○庚○○壬○○相 對 人 辛○○○○○○法定代理人 己○○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伊等為相對人之會員,而相對人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訴外人己○○、陳康泰、莊美英、高武孟、許登欽、許盛、林采芬、吳清龍、馬月美、彭炳奎行使依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召開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改選後之理事職權,並禁止訴外人謝木彬、吳貴美行使上開會議改選後之監事職權,今相對人之理監事均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及其會員權益均有受損之虞,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乃屬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其最高意思機關為會員大會,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則分別為理事會及監事,是其理事會如無法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九十二年雄院貴民如九十二執全字第一0三三號執行命令、高雄縣政府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既因無人行使理監事職權致無從辦理重劃事務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甚明。

四、末查,訴外人乙○○係相對人之會員,其曾擔任相對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主席,且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二號裁定擔任相對人第五次會員大會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理事長職務,此有該判決附卷足稽,堪認其應足以勝任臨時管理人之事務,本院爰依法選派乙○○為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謝 雨 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