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三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丁○○等三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三號假扣押裁定,准伊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十九萬零九百零四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屆期,為避免日後重新聲請變換提存物之不便,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全字第三一七三號裁定為證,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