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
蘇法陪相 對 人 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六百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四萬零六百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