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復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盤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經遵鈞院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三八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