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盤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三七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債權,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七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五四七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