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自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可言,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後,並未為聲請人提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提存所無誤,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本院執行處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高貴民春九十一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金或為其他處分,惟該執行命令已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春九十一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通知撤銷,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附此敘明。因之,相對人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其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已預供擔保,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