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經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經向鈞院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並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清償,聲請人復聲請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八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等語。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一○六號假扣押裁定並執行在案(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五號),又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畢,嗣向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函知聲請人因撤回執行自應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溫八十三執全字第一六五五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一號提存卷、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一○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屬無訛。又聲請人所為前開內容之催告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發出,並已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到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以為權利之行使,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該款規定請求,所舉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訴訟並非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經調閱該卷審核無訛。是以,聲請人一併依該款聲請尚屬有誤,綜上,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