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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弘大物流有限公司兼 法 定 乙○○代 理 人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弘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弘大物流公司)、乙○○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一二一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等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三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五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均已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提存書、返還擔保同意書、弘大物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五號卷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院前開裁定關於另一債務人鍾禮錦部分(本件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聲請),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具狀聲請撤回該部分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十月二日通知一紙在卷可憑,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是以聲請人得逕依前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日期:200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