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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林園鄉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七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款(給付運送費)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三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各乙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九號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上開給付運送費事件之本案請求訴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條文,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