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增訂之理由,係基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為增訂,公司法該條文之增訂理由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海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胡張根(即甲○○、故延德、胡延格之父),監察人為聲請人甲○○,惟胡張根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死亡,聲請人甲○○之兄胡延格竟趁家人忙於辦理喪事期間,侵占隆海公司及代表人胡張根之印鑑章各壹枚、隆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壹紙、隆海公司公司執照正本壹紙、現金簿壹本、日記簿壹本、分類帳壹本、存貨簿壹本、進貨簿壹本等相關證件帳冊,拒不交出,並利用其持有上開公司大小章證件帳冊之機會,侵吞隆海公司之財產,嚴重侵害隆海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隆海公司已依法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召開股束臨時會,並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目前隆海公司之董事為胡雯涓、胡懿涓及胡延德,監察人仍為甲○○;惟因胡延格侵占上開隆海公司之印鑑章與證件帳冊,隆海公司目前之董事會無法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蓋用公司印鑑章),且由於隆海公司之負責人目前仍登記為已死亡之胡張根,致現行之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非但無法代表隆海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甚至無法阻止胡延格持隆海公司之印鑑章至銀行盜領隆海公司之財產,使隆海公司遭受損害;聲請人為隆海公司之監察人,為維護隆海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現任董事胡延德為臨時管理人。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惟該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發生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維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隆海公司已依法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召開股束臨時會,並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目前隆海公司之董事為胡雯涓、胡懿涓及胡延德,監察人仍為甲○○,是隆海公司既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選任新任董事,顯無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聲請人亦未提出隆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證據,或有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不符;至於董事長是否變更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效力而已,並不能因而即認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聲請人亦不得僅以胡延格侵占印鑑章致無法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由提起本件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隆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