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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辛○○即鍾地之繼

丁○○即鍾地之繼癸○○即鍾地之繼己○○即鍾地之繼戊○○即鍾地之繼壬○○即鍾地之繼庚○○即鍾地之繼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辛○○、丁○○、鍾瀠提、己○○、戊○○、壬○○、庚○○與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其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再者,裁判應對當事人為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則對於並不存在當事人之裁判,自屬無效,亦即自始不生裁判之效力。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地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如主文所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與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連帶負擔1/947 。而上述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本件聲請繫屬前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前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自始不生效力;而上述相對人依法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更為對上述相對人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列附表1所示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附表一: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85,600元 │ ││ │ │ │├───────┼───────┼────────────────┤│第一審旅費 │ 3,700元 │400×8+500=3,700 │├───────┼───────┼────────────────┤│第一審送達郵費│ 64,60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 45元 │ ││裁判費 │ │ │├───────┼───────┼────────────────┤│以上合計 │ 353,945元 │ │└───────┴───────┴────────────────┘

1/947 為374 元(即353,945 ×1/947=373.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明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