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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壬○○○○○○

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辛○○○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癸○○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庚○○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板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A000六0九、A000六一0號,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金聲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被繼承人黃金聲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四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而聲請之假扣押,曾提供板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二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已去世,其餘繼承人亦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而該事件因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則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五三號民事裁定、本院通知、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為證。查聲請人上開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三四八五號卷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日期:2004-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