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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一八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同意返還擔保金,已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 蔡廣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