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一八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同意返還擔保金,已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 蔡廣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陳怡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