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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九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朱燦勳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一紙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聲請對朱燦勳名下之不動產於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號(下稱前案)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查知朱燦勳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相對人丁○○、乙○、甲○分別為朱燦勳之妻、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本件假扣押事件因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朱燦勳之繼承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須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一紙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聲請對朱燦勳名下之不動產於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查知朱燦勳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六月二日)送達相對人,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分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一日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及將假扣押之不動產啟封、塗銷假扣押登記等事實,有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五號民事裁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七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九四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因前案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回,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顯未達於訴訟終結之程度,聲請人亦未取得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其催告並不合法。又查,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前案執行程序固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一日撤銷或撤回,本件訴訟因而終結,惟依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