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乙○○送達代收人 周曉君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二四六二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三九二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曾提供新台幣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元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均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送達相對人等情,已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鳳山庭~B法 官 藍家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