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貳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為IU○○一
六六四、IU○○一六六五號,各附息票三至五期),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二紙(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號為IU○○一六六四、IU○○一六六五號,各附息票三至五期),面額共計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屆償還日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七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