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三0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曾提供新台幣三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三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送達相對人,而聲請發還擔保金,已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聲請狀等為證,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鳳山庭~B法 官 藍家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