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0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0三六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0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