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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四號

聲 請 人 鉅祥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鉅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倉租事件,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八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文主所示之擔保金,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三號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四號)在案;茲因該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且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一八○號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八四○號卷(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四號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三號卷、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七五號歷審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查詢本院民事庭、鳳山簡易庭、岡山簡易庭、旗山簡易庭、高雄簡易庭分案室無誤,有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日期:200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