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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

聲 請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方錦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0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