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癸○○○相 對 人 甲○○○
辛○○庚○○丁○○
壬 ○乙○○戊○○丙○○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己○○間民國52年度執字第3987號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以己○○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惟己○○業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92年9 月1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改列己○○之繼承人即其配偶甲○○○及子女辛○○、庚○○、丁○○、壬○、乙○○、戊○○、丙○○等8 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唯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繫屬之情形下,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己○○聲請鈞院以52年執字第3987號予以查封,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7 日內起訴,如相對人未能配合,請准塗銷查封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1日高市地塩三字第0930007240號函為證。
四、惟查,本院52年執字第398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業經銷燬,現並無歸檔資料可考,有本院調卷單1 紙在卷可稽;而本院於
52 年 至53年間,就假扣押等保全執行程序及一般終局執行程序,均以「執」字號分案,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故僅憑上開執行事件卷之案號字別,並無從認定該事件係屬假扣押之保全執行程序;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查封登記之相關資料,亦已銷燬,有前揭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按。基此,尚難遽憑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執行事件案號,即認本件聲請人與己○○間有假扣押執行程序繫屬中,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限期命相對人即己○○之繼承人起訴。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就本件土地登記爭議,得另循訴訟途徑(例如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塗銷登記)予以解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