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二號
聲 請 人 公勝保險經濟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三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奬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六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