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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丁○○送達代收人 黃俊淵相 對 人 丙○○

乙○○己○○甲○○戊○○庚○○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法第91條、第92 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丁○○及第三人洪承淵、洪登茂、洪江永等四人(後三人並未於本件共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以下就其等四人簡稱為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丙○○等六人(以下簡稱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

502 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後,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該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及第1802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後,相對人再度提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 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主文所示,其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等負擔;依台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3號裁定主文,該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於該事件各審級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

┌───────────────────────────────────┐│附表(一):兩造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明細表(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0二號部││分) │├───┬──────┬────────┬───────┬───────┤│編 號│ 項 目 │ 支 出 人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一 │ 裁判費 │ 聲請人等 │實繳金額:1170│⑴84年10月27日││ │ │ │53。應繳金額:│ 收據 ││ │ │ │116987。(逾繳│⑵87年10月28日││ │ │ │金額應為聲請人│ 收據 ││ │ │ │是否聲請退費之│ ││ │ │ │問題,而非屬計│ ││ │ │ │算訴訟費用範圍│ ││ │ │ │內,故應以1169│ ││ │ │ │78元計算。) │ │├───┼──────┼────────┼───────┼───────┤│ 二 │ 郵票費 │ 聲請人等 │ 3052 │ │├───┼──────┼────────┼───────┼───────┤│ 三 │ 旅費 │ 聲請人等 │ 1800 │⑴84年12月17日││ │ │ │ │⑵85年2月7日 ││ │ │ │ │⑶85年5月22日 │├───┼──────┼────────┼───────┼───────┤│ 四 │ 測量費用 │ 聲請人等 │ 79200 │⑴85年2月2日─││ │ │ │ │ 4800元 ││ │ │ │ │⑵85年5月21日 ││ │ │ │ │ ─3000元 ││ │ │ │ │⑶85年5月28日 ││ │ │ │ │ ─71400 元 │└───┴──────┴────────┴───────┴───────┘┌───────────────────────────────────┐│附表(二):兩造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明細表(八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五號部份││) │├───┬──────┬────────┬────────┬──────┤│ 編號 │ 項 目 │ 支 出 人 │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 裁判費 │ 相對人等 │ 175482 │⑴85年9月9日││ │ │ │ │⑵86年12月1 ││ │ │ │ │ 日 ││ │ │ │ │⑶87年10月28││ │ │ │ │ 日 │├───┼──────┼────────┼────────┼──────┤│ 二 │ 郵票費 │ 聲請人等 │ 1176 │ │├───┼──────┼────────┼────────┼──────┤│ 三 │ 郵票費 │ 相對人等 │ 2169 │ │├───┼──────┼────────┼────────┼──────┤│ 四 │ 旅費 │ 相對人等 │ 1650 │86年5月9日 │└───┴──────┴────────┴────────┴──────┘┌───────────────────────────────────┐│附表(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0一八0一號部分 │├───┬──────┬────────┬────────┬──────┤│編 號│ 項 目 │ 支 出 人 │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一 │ 裁判費 │ 相對人等 │ 175482 │⑴86年9月12 ││ │ │ │ │ 日 ││ │ │ │ │⑵86年12月1 ││ │ │ │ │ 日 ││ │ │ │ │⑶87年10月28││ │ │ │ │ 日 │├───┼──────┼────────┼────────┼──────┤│ 二 │ 郵票費 │ 相對人等 │ 292 │ │└───┴──────┴────────┴────────┴──────┘┌───────────────────────────────────┐│附表(四):兩造支出發回後第二審訴訟費用明細表(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 │├───┬──────┬────────┬────────┬──────┤│編 號│ 項 目 │ 支 出 人 │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一 │ 郵票費 │ 相對人等 │ 1621 │ │└───┴──────┴────────┴────────┴──────┘┌───────────────────────────────────┐│附表(五):兩造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明細表(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部份) │├───┬──────┬────────┬────────┬──────┤│編 號│ 項 目 │ 支 出 人 │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一 │ 郵票費 │ 相對人等 │ 200 │ │└───┴──────┴────────┴────────┴──────┘(備註;如前述理由所載,此部份之第三審費用係由相對人等一方單獨負擔。)

四、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等就附表(一)、(二)部份支出之訴訟費

用合計共為二十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相對人等人就附表(一)、(二)、(三)、(四)部份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共為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

(註):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之支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判費「103866元」,應係「103266元」之誤載;另其所載之測量費用「83700元」所附之收據中,有三張收據,其收件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係於本件訴訟確定日(91年4月11日)之後,顯非屬本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另其所附郵票費用「3388元」收據中,有一張收據,其收件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係於本件訴訟繫屬(84年10月27日)之前,亦非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等及相對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如上所示。

(二)、聲請人等及相對人等所支出之上開訴訟費用金額互相抵

銷後,因相對人等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多於聲請人等共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4481),故聲請人等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等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反而應給付相對人等人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54481÷2=77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聲請人等人既不得再向相對人等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反而應給付相對人等人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則聲請人丁○○聲請確定相對人應給付其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惟修正後之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為只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後本條並未規定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而相對人等人並未於本件聲請確定聲請人等人應給付其等之訴訟費用額,本院自不得逕裁定命聲請人等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