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0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故本件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經原告概括承受,該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八千四百八十元,自得請求確認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九九號民事判決、本院收據、訴訟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證審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確經該案判決確定,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宗揚右裁定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千四百八十元 │ │├────────┼──────────────┼─────────────┤│合 計 │八千四百八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