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三一號
聲 請 人 聯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庭燦相 對 人 翊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鵬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五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五一七五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