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進行假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就該假執行事件,業因本案訴訟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六九號)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無法為假執行為由而予廢棄駁回,嗣啟封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三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合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三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按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無法為假執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參,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郭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04-09-30